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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尹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陆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尹*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孝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投资主体为安陆市人民政府,安陆**设局担任实际业主,该工程项目在没有办理相关的土地手续、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的情形下,安陆**设局副局长被告人周*甲受该局的委托代表业主方与中标单位广东**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陆**设局城市建设股股长被告人尹*具体负责城市市政工程建设等工作。根据安陆**设局安**(2014)21号文件关于市政建设重点工程实行责任包保要求,被告人周*甲为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实施阶段质量安全管理的包保责任领导,被告人尹*为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实施阶段质量安全管理包保的主要责任人。被告人周*甲、尹*在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鄂建(2012)21号文件有关强制性规定,目开工建设。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等规定的要求履行监管职责,对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疏于监管,没有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致使施工单位对工程管理不力,施工人员违反工程规范及安全规定进行施工。

2014年5月26日9时30分许,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施工基坑发生塌方事故,导致民工卓**被掩埋,安陆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迅速前往现场救援,当消防战士把被掩埋的民工卓**挖出时发生二次塌方,将民工卓**及消防官兵卢*、万**、孙**掩埋。此次事故直接导致民工卓**死亡。另外,三名消防官兵在救援时牺牲。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尹*无视国法,不认真履行对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安全工作的监管职责,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当庭接受指控。

被告人周**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安陆市城乡建设局意见函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职工联名信,拟证明被告人周**平时工作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

2、安陆市人民政府关于“5.26”建筑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拟证明该事故为一般安全事故。

被告人尹*当庭接受指控。

被告人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尹*系自首。

2、安陆市城乡建设局意见函及安陆市城乡建设局职工联名信,拟证明被告人尹*平时工作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尹*从轻处罚。

3、安陆市人民政府关于“5.26”建筑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拟证明被告人尹*承担监管责任。

4、荣誉证书,拟证明被告人尹*在工作多次获得奖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安陆**设局对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进行招标,该工程投资主体为安陆市人民政府,安陆**设局担任实际业主,由广东**有限公司中标。中标监理单位是湖北建**有限公司。2012年9月,安陆市人民政府启动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同年12月,安陆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决定暂停该项目建设。2013年初,安陆市人民政府又将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列入安陆市重点工程建设。2013年4月10日,时任安陆**设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周*甲受该局的委托代表业主方与中标单位广东**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任安陆**设局城市建设股股长的被告人尹*具体负责城市市政工程建设等工作。该工程项目没有办理相关的土地手续、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

2014年初,安陆市人民政府与安陆市城乡建设局签订了《2014年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安陆市城乡建设局履行市政工程建设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等工作。被告人周**根据安陆市城乡建设局安建组(2014)3号文件安排,分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分管城市建设股等股室,并根据安陆市城乡建设局安**(2013)372号文件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分工,对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根据安陆市城乡建设局安**(2014)21号文件关于市政建设重点工程实行责任包保要求,被告人周**为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实施阶段质量安全管理的包保责任领导,被告人尹*为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实施阶段质量安全管理包保的主要责任人。被告人周**、尹*在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鄂建(2012)21号文件有关强制性规定,认真编制并审查深基坑安全施工方案,目开工建设。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等规定的要求履行监管职责,对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疏于监管,致使该工程项目监理长期缺位,项目总监王**从未到施工现场履职,监理员对现场施工缺乏有效监督,没有履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职责。致使施工单位对工程管理不力,没有制定土方开挖的专项施工方案,也没有按图纸组织施工,施工人员缺乏安全意识,违反工程规范及安全规定进行施工。

2014年5月26日9时30分许,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施工基坑发生塌方事故,导致民工卓**被掩埋,安陆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迅速指令安陆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东**出所等单位前往现场救援,当消防战士把被掩埋的民工卓**挖出准备抬上担架时发生二次塌方,将民工卓**及消防官兵卢*、万**、孙**掩埋。此次事故直接导致民工卓**死亡。另外,三名消防官兵在救援时牺牲。

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周*甲在安陆**局纪检组长宋**的带领下到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尹*在安陆**局纪检组长宋**的带领下到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周*甲、尹*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安陆市人民政府文件安**(2012)2号、(2014)1号,证明被告人周**、尹*的所任职务。

2、安陆市“5.26”建筑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技术报告及安陆市人民政府关于“5.26”建筑安全事故结案的批复,证明事故直接原因是施工方违章作业、冒险施工。间接原因是项目管理混乱、项目监理缺位、行业监管不力。被告人尹*应承担主要监管责任,被告人周**应承担领导责任。

3、安陆市监察局监察决定书,证明因“5.26”建筑安全事故被告人周*甲被行政警告处分、被告人尹*被行政记过处分。

4、安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安陆市城乡建设局相关文件,证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包保领导为被告人周**,包保责任人为被告人尹*。

5、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发包人为安陆市城乡建设局,承包人为广东**限公司,监理人为湖北建**有限公司。

6、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开工会议纪要及施工方案,证明该工程的基本情况。

7、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尹某系自首。

8、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尹*2008年因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9、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伍*、曹*、彭**、严*均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刑罚。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尹*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11、证人周*乙(系安陆**管理处副主任)的证言,证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没有办理报建施工许可。

12、证人彭某甲(系安陆**设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按照安陆**设局的文件规定,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的安全生产及监管由被告人周**、尹*负责,被告人周**是责任领导,被告人尹*是主要责任人。

13、证人周**(系安陆**管理处主任)的证言,证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没有在安陆**管理处办理施工许可,也没有备案。

14、证人董*(系安陆**管理处副主任兼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站长)的证言,证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没有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报建,也没有备案和报告。

15、证人伍*(系广东**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安全部长、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明施工现场没有监理总监,事故段深基坑作业没有进行专家会审。

16、证人曹*(系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施工队队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尹*每星期都到工地上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口头纠正,没有下达书面通知,没有查看工作人员及施工人员的相关资质,也没有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应急救援的演练活动。

17、证人彭某乙(湖北建盛**司安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湖北建盛**司安陆分公司负责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监理工作,监理总监王**负责工程监理,严*现场监理,其没有监理资质,总监王**没有到过现场。

18、证人严*(湖北建盛**司安陆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湖北建盛**司安陆分公司负责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监理工作,监理总监王**负责工程监理,其和彭*乙现场监理,总监王**没有到过现场。

19、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投资方是安陆市人民政府,安陆市建设局是业主单位,也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单位。该工程没有办理土地手续、规划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监理项目总监王**一直没有到现场,基坑作业没有按照规范要求操作。该工程包保主要责任人是尹*,其是包保领导,在事故中负有领导责任。

20、被告人尹*的供述,证明其系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包保主要责任人,包保领导是周**。该工程没有办理土地手续、规划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施工方案没有经过审查论证。其对监理人员没有起到相应的监督管理,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

21、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尹*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发生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不认真履行对安陆市发展二路北延工程安全工作的监管职责,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尹*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尹*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施救,配合事故调查,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亦对两被告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量刑建议,对两被告人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尹*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周**。现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尹*。现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华雄
  • 审判员毛翠娥
  • 人民陪审员杨霞
  •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