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0年12月开始,被告人陈**任遂平县**服务中心主任,在负责石寨铺镇村镇建设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无资质、无工匠证的施工队承揽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建筑行为查处不力。2012年10月18日下午,无建筑资质、无营业执照的李**建筑队为遂平县石寨铺镇李集村村民刘**家拆建房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起重机操作人员李**违规操作,致使正在作业施工的李**从房顶坠落,被挑梁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因重大责任事故罪已被判刑。指控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陈**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陈**任遂平县**设服务中心主任,负责石寨铺镇村镇建设工作。陈**在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无资质、无工匠证的施工队承揽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对违规建筑行为查处不力。2012年10月18日下午,无建筑资质、无营业执照的李**建筑队为遂平县石寨铺镇李集村村民刘**家拆建房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起重机操作人员李**违规操作,致使正在作业施工的李**从房顶坠落,被挑梁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因重大责任事故罪已被判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陈**的户籍证明,证实陈**个人基本信息。
(2)遂平县石寨铺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陈**2010年12月至今任石寨铺**务中心主任。
(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因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遂平县石寨铺镇总体规划,证实石寨铺李**在石寨铺镇总体规划内。
(5)遂平县乡镇机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证实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包括对建筑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等。
(6)会议记录,证实镇领导对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负责的村村镇违章建筑工作提出要求。
(7)《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及此案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
2、勘验、检查笔录
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李**死亡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一份,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绘制的现场方位图两张,拍摄的现场照片九张。
3、鉴定意见
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文号为公(遂)鉴(法)字【2012】
1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死亡原因。
4、其它证据材料
(1)遂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建筑队未在其单位申报施工资质等手续。
(2)遂平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已被火化。
(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陈**到案情况说明,证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了其无建筑资质、无营业执照,并在2012年10月18日下午,为遂平县石寨铺镇李集村村民刘**家拆建房屋,李**负责操作起重机吊车。在吊拆楼板过程中,大梁塌下来,压到李**身上,后李**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其分管村镇建设服务中心,陈**为主任,负责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具体工作,没有人给其汇报过辖区内出现安全事故。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同时证实其家拆建房屋属于用老宅基地,没往乡里报,乡里、县里也没人来检查过。
(5)证人焦花的证实,证实其丈夫李**跟着李*付给刘**家盖房子,被楼板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证实其丈夫李**从事建筑没有相关资格证。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陈**任村镇**中心主任,没有具体分工,对于村镇建房相关工作其均不知道。
(7)证人李**,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陈**供述,其任石寨铺**务中心主任期间,对辖区内农村施工队资质未进行审查,对无资质的施工队从事建设活动未进行管理,导致李集村李海付施工队在对刘**家拆建房屋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陈**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陈**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