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利用其负责禹州市浅井镇教育党总支住房公积金收缴的职务之便,将该镇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2万元挪用给郭*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2013年9月至2014年元月,被告人张*利用其负责禹州市浅井镇教育党总支住房公积金收缴的职务之便,将该镇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8万元,挪用给张*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张*利用其负责禹州市浅井镇教育党总支住房公积金收缴的职务之便,将该镇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2万元挪用给郭*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共盈利5400元,案发前,该12万元款已上交许昌**金中心禹州市管理部,盈利5400元已由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收。
2013年9月至2014年元月,被告人张*利用其负责禹州市浅井镇教育党总支住房公积金收缴的职务之便,将该镇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8万元,挪用给张*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该款已上交许昌**金中心禹州市管理部。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在接受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许昌**金中心禹州市管理部证明,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自首证明,银行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挪用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5400元,由收缴单位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