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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国网河南**电公司朱阁镇供电所沙陀村农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收取辖区内农户电费259816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未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尽最大可能退还部分赃款,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8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担任国网河南**电公司朱阁镇供电所沙陀村农电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收取辖区内农户电费259816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未归还。2014年11月4日下午崔某某到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款退还河南**电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王**、马某某、王**、田**、赵**、冀某某、田**、田*丙证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赃收据,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农村电工劳动合同书,朱阁镇供电所记账凭证,禹**电公司电费收据,朱阁镇供电所电工工资发放表,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崔*某之子崔**的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农村低保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人崔*某家庭经济困难,其子崔**系残疾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已尽最大可能退还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培
  •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 人民陪审员景艳美
  •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