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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禹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马*在禹州市文殊镇教育党总支工作期间,利用其管理文殊镇辖区内学校教师绩效工资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教师绩效工资100000元,借与其同事段*(另案处理)进行营利活动,并于2014年2月19日归还。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马*在禹州市文殊镇教育党总支工作期间,利用其管理文殊镇辖区内学校教师住房公积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教师住房公积金100000元,用于购买邮政储蓄银行的理财产品“日日升”进行营利活动,于2014年12月23日理财终止。2015年1月,马*又将其中80000元,用于其亲属在郑州住院使用,并于2015年3月全部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马*在禹州市文殊镇教育党总支工作期间,利用其管理文殊镇辖区内学校教师绩效工资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教师绩效工资100000元,借与其同事段*(另案处理)进行营利活动,并于2014年2月19日归还。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马*在禹州市文殊镇教育党总支工作期间,利用其管理文殊镇辖区内学校教师住房公积金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教师住房公积金100000元,用于购买邮政储蓄银行的理财产品“日日升”进行营利活动,于2014年12月23日理财终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马*主动将挪用公款营利所得322元退交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马*向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能积极退还挪用款项及相关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马*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马*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营利所得人民币322元,由收缴单位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男,生于1981年,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建锋
  • 审判员李慧杰
  •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 书记员雷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