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平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至9月12日,被告人伊**利用其担任许昌市魏都区金湾村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333888元挪用给杨**个人经营的许昌**限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伊**供述,证人杨**、王**、刘**、周**等证言,杨**收到被告人伊**333888元后出具的有关手续,许昌**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伊**在许昌市**业银行的帐户明细,许昌市魏都区金湾村2010年征地期间村民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有关材料,河南省(**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伊**任职情况说明,许昌市**查委员会及办案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对被告人伊**的谈话笔录,被告人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伊**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时,主动供述其未被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该供述符合自首的特征,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其案发前已归还被挪用公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伊*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