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尤*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起诉(2010)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0月20日,许昌**务中心通过银行批量代发方式,转至被告人尤*在建设银行的5522452550018312账户人民币76310.8元,用于给工人发放工资。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尤*利用其担任许昌**务中心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该76310.8元中的7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获利1458元。后被告人尤*用自有资金给工人发放了工资。

2、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尤*利用其担任许昌**务中心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许**院收取的公款281806元存入其建设银行5522452550018312账户,后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4日用该笔公款两次购买基金210000元、71806元。

案发前被挪用公款被告人尤*已全部退还,案发后被告人尤*退赔赃款145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尤*的供述,许**院证明、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变动审批表、招工合同审批表,户籍证明,尤*建行账户明细、基金账户明细、建行存取款转账凭条、许**院后勤中心记账凭证及被告人尤*退出赃款的相关手续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许昌**务中心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351806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尤*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尤*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为深刻,且案发前归还全部被挪用公款,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免除处罚。综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归案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尤芳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尤*,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菅卫华
  • 代理审判员陈荣娜
  •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