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牛**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起诉(2010)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成志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成志及其辩护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出资50万元成立许****限公司,并指派时任直属库财务科主管会计的被告人牛**担任许****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09年6月许****限公司解散后,由被告人牛**和张**(另案处理)负责该公司经营期间遗留粮食欠款催要工作,欠款单位归还的粮款都转入到牛**在农行许**园分理处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628482050986257213)。2009年10月23日,许昌市**有限公司偿还欠原许****限公司购粮款218150.40元,转账至被告人牛**账户(账号628482050986257213)。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牛**将其中20万元取出后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后被告人牛**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7日分两次将挪用公款归还。认为被告人牛**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有立功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不具备挪用公款犯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在牛**取用许昌德**限公司的20万元时,该公司已经解散,他不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对其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出资50万元成立许****限公司,并指派时任直属库财务科主管会计的被告人牛**担任许****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09年6月许****限公司解散后,由被告人牛**和张**(另案处理)负责该公司经营期间遗留粮食欠款催要工作,欠款单位归还的粮款都应先转入到牛**在农行许**园分理处开设的个人账户(账号628482050986257213),后由牛**保管并负责交还到许昌直属库。2009年10月23日,许昌市**有限公司偿还欠原许****限公司购粮款218150.40元,转账至被告人牛**账户(账号628482050986257213)。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牛**将其中20万元取出后用于购买股票进行营利活动。后被告人牛**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7日分两次将挪用公款归还。

被告人牛**自1993年历任许昌直属库的业务科会计,业务科、经营科业务员,经营科会计,财务科会计(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在许昌德**限公司任财务负责人),财务科副科长。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牛**的供述及自述材料,并有张**、吕**、孙**的供述,证人翟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牛**农行卡明细、许**源公司转账财务凭证及银行凭证、牛**挪用20万元炒股的取款凭证及还款20万元的银行凭证、转款给直属库的银行凭证、牛**工行卡和股市账户连接的明细书证,牛**的主体身份材料,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身为国家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在使用20万元时,许昌德**限公司已经解散,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公务人员身份的辩护理由因被告人牛**一直是中央储备粮许昌直属库的工作人员,其被委派到许昌德**限公司任财务负责人的同时仍是直属库的财务科会计,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牛**在侦查过程中主动提供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线索并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较深,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成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牛**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菅卫华
  • 助理审判员陈荣娜
  • 人民陪审员韩华
  •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