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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0〕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伙同原许**二水厂出纳杨某某(已判刑)于2001年1月19日至2002年2月1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八次将原许**二水厂公款人民币600万元挪出,由刘**个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被挪用款项已全部追退。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认为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9日至2002年2月1日,被告人刘**伙同原许**二水厂出纳杨某某(已判刑),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八次将原许**二水厂公款人民币600万元挪出,由刘**个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被挪用款项已全部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崔*、刘某某、禄某某、梁**等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工商银行真、假对账单,银行进账、转账、取款凭证,赃款追退赃手续,同案犯杨**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在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且挪用公款犯罪的款项已全部追退,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1年5月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兰国艳
  •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