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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徐**受东城区**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姜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利用姜某某负责东城区徐湾蔬菜市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拆迁补偿款1699732元全部转入徐**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5月26日,徐**与姜某某共谋后,将其中726994元用于缴纳徐**所经营的东城**品厂在东城区国土局所欠的土地使用手续费用。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并有自首情节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徐**受许昌市东**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姜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利用姜某某负责东城区徐湾蔬菜市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拆迁补偿款1699732元全部转入徐**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5月26日,徐**与姜某某共谋后,将其中726994元用于缴纳徐**所经营的东城**品厂在东城区国土局所欠的土地使用手续费用。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将被挪用公款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供述,同案犯姜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董*、李*、王*、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自书的交代材料,被告人自首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徐**的户籍证明,许昌市**有限公司相关材料,东**政局关于37号地向天**司打款两千余万元财务手续,吕某某等四人银行明细,吕某某等四人征地补偿款领款手续,东城区征地办银行明细(向*某某等四人开转账支票),吕某某等四人交易凭证,徐**银行明细,徐**向东**政局预算外资金转账72.6万元银行凭证,金水绿化公司72.9万元补偿款领款手续,徐**账户进账72.9万元、转账130万元银行凭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是否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利用他人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已退出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44岁。
  • 辩护人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菅卫华
  •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 人民陪审员李檑
  •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