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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海亮刘长明挪用公款一审判决书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刘*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30日补充侦查,于2014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庞*、被告人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5日,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八里营社区八组组长兼会计尚**、出纳刘**预谋后,通过中国建**限公司许昌市望田路支行,将二人负责管理的本村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共计322万元用于购买“乾元一日日鑫高”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截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尚**、刘**先后共十二次利用该笔征地补偿款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并将营利款111320元分肥。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刘**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有自首请情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尚**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八里营社区八组组长兼会计尚**、出纳刘**预谋后,通过中国建**限公司许昌市望田路支行,将二人负责管理的本村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共计322万元用于购买“乾元一日日鑫高”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截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尚**、刘**先后共十二次利用该笔征地补偿款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并将营利款111320元分肥。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尚**、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刘**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苗*、徐某某的证言,征地拆迁协议及收据,许昌**理委员会文件,许昌市东城区经济发展服务局关于东城区汽车公园项目的批复文件,征地补偿款数额的证明,现金流水账,银行存取款明细,银行理财产品说明书,银行存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退赃票据,证明被告人刘**自首情节的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尚**、刘**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刘**分别为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八里营社区八组组长兼会计、八组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刘**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尚**、刘**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案发后已全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意,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

被告人刘**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尚**,男
  • 辩护人庞*。
  • 被告人刘**,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菅卫华
  •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 书记员马巍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