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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平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曹**;被告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5日,许昌市东**里营社区一组组长陈**、出纳陈**预谋后,将二人负责管理的征地补偿款共计441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此后,截止2012年10月份,二被告人又先后九次利用该笔征地补偿款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多次取出营利款145200元二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陈**退出所得全部赃款72600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在公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伙同陈**犯罪的事实,应认定自首;2、被告人陈**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动坦白、认罪悔罪;3、被告人陈**已将涉案征地款如期及时发放,且已退出全部收益;4、被告人陈**家属困难,所在村组村民对其表示同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我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所得赃款都用于看病了,此次系受银行误导犯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陈**、陈**在任许昌市东**里营社区一组组长、出纳期间,经预谋后,通过中国人**田路支行,将二人负责管理的该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共计441万元用于购买“乾元—日日鑫高”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8月19日,二人从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得营利款中取出18000元分肥。此后,截止2012年10月份,二被告人又先后九次利用该笔征地补偿款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并多次取出营利款127200元分肥。

案发后,被告人陈**所分赃款共计72600元已全部退出。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陈**供述,证人苗*就二被告人在其工作的建设银行多次办理基金理财、存取款业务的情况出具了证言;邓庄**区居委会就二被告人在社区任职情况、2011年7月5日将征地补偿款打入一组帐户情况出具了证明;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经过;东城区经济发展服务局文件、《关于东城区代管邓庄乡的工作方案》、东城区动迁中心记账凭证及账目、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领款单;八里**委会活期银行存单明细;陈**个人活期及定期银行账户查询单;建行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证券业务回单、协助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建行取款凭条;扣押财物清单及上缴财务凭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分别作为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八里营村一组村民小组组长、出纳,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陈**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被告人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系初犯、坦白认罪、已退出全部所得赃款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

2、被告人陈*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830322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许昌市东城区。因涉嫌挪用公款2014年2月1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2月28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 辩护人曹**,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59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590304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许昌市东城区。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2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艳
  • 人民陪审员:刘华
  •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 书记员:韩颖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