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范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王**利用其在工农科兑付点工作的便利将国家拨付的青苗赔偿款14万元借给张XX使用。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中**田采油二厂工农科科长李**安排被告人王**将其保管的青苗赔偿款借一部分给濮城镇西关村的张XX使用,后王**利用其在采油二厂工农科兑付点工作的便利于同年12月份从国家拨付的青苗赔偿款中借给濮城镇西关村的张XX现金14万元。张XX将该款用于其所经营的饭店资金周转,二十多天后将14万元现金归还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张**、赵XX、刘XX、林XX、张*X证言;中**田采油二厂文件、人力资源科证明;中国**行二厂支行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在中**田采油二厂工农科兑付点管理、发放青苗赔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青苗赔偿款14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王**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挪用时间较短,公款已全部归还,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