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武*雨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法院:南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雨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雨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雨系南乐县杨村乡人民政府雇用人员,负责杨村乡四区计划生育工作。2013年3月至5月,武*雨利用其担任杨**计生所四区区长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23000元社会抚养费用于自己经营的“隆力奇爱家生活店”进货使用。事发后,被告人武*雨主动返还赃款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春雨供述,证人姚XX、张**、崔XX、李XX、王XX、谷XX、谢XX、路XX、孟XX、郭*X、郭X虎证言,任职文件、收到条、包村人员名单、进货单据、到案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挪用社会抚养费2.3万元用于本人门市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在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对公诉人、辩护人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武**自首,并积极退赃,对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雨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武春雨,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付利红
  •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