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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法院:南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乐县**县妇联领导下的事业单位,被告人宋**自2001年起担任该幼儿园会计。2002年5月10日,宋**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行)开设了活期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16-453100460048853,用于管理未上缴财政的公款。2011年5月18日、2011年9月18日,宋**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将自己保管账户中的5万元、10万元以个人名义在南**行认购了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到期后,南**行将本金及利息均返还至宋**上述活期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供述,证人魏XX证言,账号为16-453100460048853的银行收支明细表和存折复印件、中**银行理财产品认购书、南乐**员会批复、破发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未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将所保管的公款以个人名义购买高利息、高风险的金融理财产品,明显使公共资金处于高风险状态,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宋**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宋**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所挪用款项,且挪用时间较短,所获利息尚未占为己有,国家财产未受到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13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冠勋
  • 审判员付利红
  • 人民陪审员苏国栋
  • 书记员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