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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黄海朝、张*起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张*起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与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张*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利用其经管瓦屋头镇卫城村高速公路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张**共谋,挪用高速路征地补偿款给张**用于营利活动。后张**分别于2008年7月2日、8月6日,先后两次从黄**保管的存折中取出征地补偿款共计16万元,张**将该款项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前该款已归还。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张**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征地补偿款于2008年7月26日开始给群众发放,自该日以后的款项不属于公款,且这些款项中有4万余元是黄**家应分得的补偿款,且未给集体及村民造成损失,因此指控被告人黄**挪用公款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第二,被告人黄**所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未造成损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黄**系初犯,在任职期间为卫城村做出一定成绩,得到群众的拥护及党委政府的赞同。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为支持其辩护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瓦屋头镇卫城村高速路青苗款和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证明征地款中有被告人黄海朝家应分的48902.5元。

2、辩护人对证人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及黄某某所在组的征地款分配名单,证明2008年7月26日开始发放征地款。

3、被告人**海朝领取征地补偿款票据,证明被告人**海朝从濮范高速公路指挥部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海朝自1992年起任清丰县瓦屋头镇卫城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海朝从濮范高速公路指挥部领取征地补偿款100万元。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海朝和张**协商后,利用**海朝经管瓦屋头镇卫城村高速公路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由张**于2008年7月2日从**海朝保管的存折上取出征地补偿款10万元,于2008年8月6日取出6万元,张**将该款项用于营利活动。2008年8月8日被告人张**归还所挪用的公款10万元,2008年8月9日归还3.5万元,2008年8月15日归还2.5万元。

另查明,清丰县瓦屋头镇卫城村于2008年7月26日开始发放征地补偿款;濮范高速公路占用黄海朝家的土地1.977亩,黄海朝家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0296.53元。被告人张*起于2008年8月6日自黄海朝保管的存折上取出的征地补偿款6万元包括黄海朝应分得的40296.5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海朝供述,张*起做生意用钱,我将我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借给他了,张*起知道这些钱是征地补偿款,我将存折和密码给了张*起,张*起自己从存折上分两次取了16万元,这些借款后来张*起归还了;这些钱中有我家应分得的4万余元;2008年7月26日取出的10万元分给群众了。

2、被告人张*起供述,借钱的用途、过程与被告人**海朝供述一致,同时张*起供述**海朝告诉他,这些钱中有**海朝本人的钱。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瓦屋头镇卫城村的征地补偿款由支书黄海朝管理。

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听说征地款到位了,就先给**海朝要了3万元,后又领取8万余元,时间是2008年9月份前后。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与26日黄海朝分给其所在组的征地补偿款。

6、证人路某某证言,证明其家农资门市约需十万元的流动资金,张*起与黄海朝关系不错,不清楚张*起是否借过黄海朝的钱。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张*起家里开着农资门市,且张*起与黄海朝关系不错。

8、证人胜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26日将10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转给黄海朝。

9、胜某某在清丰县瓦屋头信用社以户名胜金*濮范高速开户的存折复印件及以黄海朝名义在瓦屋头信用社开户的存折复印件,证实2008年6月26日胜金*从濮范高速专用存折上支取100万元转入黄海朝存折。

10、清丰县瓦屋头镇农村信用社存折(户名黄**)复印件及存取款凭条(户名黄**,代办人张**)复印件,证实张**于2008年7月2日取款10万元,8月6日取款6万元,张**于2008年8月8日归还10万元,8月9日归还3.5万元,8月15日归还2.5万元。

11、清丰县瓦屋头镇濮范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证明及瓦屋**村委会证明,证实濮范高速公路占用黄海朝家的土地1.977亩,应付黄海朝家征地补偿款40296.53元。该证明已经核实。

12、中共清**委员会证明,证明黄海朝自1992年5月至今任瓦屋**党支部书记职务。

13、清丰县农村信用社文件,证明张*起为清丰县瓦屋头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朝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张**在明知所用款项为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仍积极取款并使用,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朝、张**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海朝在将钱借于张**时说过有其本人应得部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证明被告人**海朝本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0296.53元;证人黄某某证言及**海朝存折取款复印件证明2008年7月26日已经开始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人**海朝持有征地款的分配权和存款的持有权,货币属于种类物,持有货币就拥有货币的所有权,当时**海朝就已对其应分得40296.53元拥有所有权、支配权。故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数额中不应将**海朝本人应该分配数额40296.53元计算在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海朝所挪用的款项中有被告人**海朝家应分得的4万余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所挪用款项,未造成较大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海朝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海朝,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清丰县人。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起,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清丰县人。2009年5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丽红
  • 审判员库锁庆
  •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