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清丰县**镇防保组组长并负责经营所收取疫苗款的职务便利,挪用疫苗成本款11148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清丰县卫生局。
另查明,2009年6月23日经清**生局领导安排,并经王**本人同意,将王**的工资本押于该局财务股副股长范某某处,2011年2月28日将王**工资本中15000元退还给清**生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王某某、朱某某、曹某某证言,身份证明,退赃情况,帐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清丰**防保组组长并负责经管所收取疫苗款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经管的疫苗成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悔罪态度好,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的行为是从2007年元月一日持续到2010年10月,是一种持续挪用行为,期间工资本扣押于单位财务处,单位掌握存折密码,每月所发工资应视为持续还款行为。在被告人王**保证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单位已从被告人王**提供本人工资本支取15000元,此款应视为被告人王**期间持续还款,应从指控挪用总额中扣除。被告人王**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