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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清丰县**镇防保组组长并负责经营所收取疫苗款的职务便利,挪用疫苗成本款11148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清丰县卫生局。

另查明,2009年6月23日经清**生局领导安排,并经王**本人同意,将王**的工资本押于该局财务股副股长范某某处,2011年2月28日将王**工资本中15000元退还给清**生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李**、王某某、朱某某、曹某某证言,身份证明,退赃情况,帐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清丰**防保组组长并负责经管所收取疫苗款的职务便利,将自己经管的疫苗成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悔罪态度好,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的行为是从2007年元月一日持续到2010年10月,是一种持续挪用行为,期间工资本扣押于单位财务处,单位掌握存折密码,每月所发工资应视为持续还款行为。在被告人王**保证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单位已从被告人王**提供本人工资本支取15000元,此款应视为被告人王**期间持续还款,应从指控挪用总额中扣除。被告人王**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1967年6月3日出生。2011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少武
  • 审判员崔丽红
  • 审判员林繁华
  •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