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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挪用公款刑事判决书

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田**任濮阳市华龙区孟*乡田拐村会计。田**协助濮阳市华龙区孟*乡政府对濮阳市华龙区孟*乡田拐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管理、发放期间,2007年2月1日,田**将部分土地征用补偿费存入濮阳市市区孟*信用社孟*集分社“田**”账户。同年4月25日,田**从该账户取出土地征用补偿费47565元用于个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社、田*等证言,中**银行进账单回单、转账支票存根、河南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农村合作经济统一单据、濮阳市**拐村委员会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田**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田**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挪用款已全部归还,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传斌
  • 书记员张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