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都桂梅、张**挪用公款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桂*、张**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桂*及辩护人王**、张**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都桂*利用其担任清丰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会计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卖地款55万元购买中**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于2011年8月10日赎回,获利10519.1元。

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清丰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队长的职务便利,擅自从都桂梅处挪用本单位卖地款50万元购买中**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于2012年1月13日赎回,获利8493.15元。

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清丰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队长、被告人都桂*利用担任清丰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会计的职务便利,预谋后挪用本单位卖地款50万元用于二人承包的工程。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都桂*、张**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都桂*、张**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都桂*参与第一款、第三款犯罪,张**参与第二款、第三款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都桂*对其使用职工买地款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使用的是个人款项,不是单位的公款;其接到检察院电话通知后即到检察院,如有罪应认定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都桂*挪用的款项是水利局职工购买宅基地的钱,该款存入都桂*个人帐户,当时约定买不成钱退还职工,因买卖未成立故该款所有权未转移,仍是职工个人的钱,不属于公款,且于立案前以三年定期存款利率偿还了购地职工本息,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应判决都桂*无罪。

被告人张**对其使用职工买地款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使用的款项系个人的买地款,不是公款;其接到通知后,及时到检察院并主动说明情况,如有罪应当是自首。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张**使用的都桂梅保管的50万元现金,是清丰县水利局职工个人财产,不属于公款;张**自认为借用的现金是个人预交的买地款,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使用5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与其职务无关。故公诉机关指控张**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应判决张**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经清丰**党组研究,将该局建筑工程队闲置土地划分成宅基地,副股长以上职工如购买宅基地暂交3万元存于工程队会计都桂梅帐户,待土地性质变更后,为工程队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否则退回本人。随后都桂梅收取职工购地款67万余元,收据上加盖清丰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财务专用章。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都桂*利用其担任工程队会计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其保管的职工购地款55万元购买中**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于2011年8月10日赎回,获利10519.1元。2013年3月24日都桂*家属为其退回所得利息。

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清丰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队长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都桂梅保管的职工购地款50万元购买中**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于2012年1月13日赎回,获利8493.15元。2013年3月24日张**家属为其退回所得利息。

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都桂梅预谋后利用二人职务便利,挪用都桂梅保管的职工购地款50万元用于二人承包的工程。

因土地性质没有变更,2013年2月份,经清丰**党组研究由被告人都桂梅、张**按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退还了职工购地款。利息由都桂梅、张**个人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都桂梅、张**供述,证人石某某、王某某、梁某某、杨*、朱某某、李**、肖某某、杨*某证言,清丰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清丰县水利局证明,购地职工石**等人出具的证明及其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据,桩*退款明细表,都桂梅、张**在建设银行的帐户明细、转帐凭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清丰县马颊河衬砌南延工程第四标段、第五标段合同书及交税凭证,清丰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收取建筑模板使用费、管理费等记帐凭证,中国**丰县支行证明,清丰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群众举报,清丰县水利局建筑工程队队长张**、会计都桂梅有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线索,遂进行初查。2013年3月15日从建设银行提取了户名为都桂梅、张**的银行帐户明细,2013年3月18日从建设银行提取了2011年9月8日自都桂梅帐户转张**帐户50万元的转款凭条及张**帐户的取款凭条。2013年3月22日8时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都桂梅、张**到检察院接受询问。都桂梅于当日10时40分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未陈述其挪用职工购地款的事实,于当日下午14时20分第二次接受询问时陈述了挪用职工购地款的事实。张**于当日8时47分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即如实陈述了挪用职工购地款购买理财产品及用于个人承包工程的事实。当日清丰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询问都桂梅、张**笔录,从建设银行调取的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张**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由都**保管的职工购地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都**和张**系共同犯罪。关于都**、张**及其辩护人称涉案款项不属于公款,经查,涉案款项系清丰县水利局职工购买该局建筑工程队闲置土地的购地款,购地职工和工程队签订合同,都**作为工程队会计在收款单据上加盖了工程队财务专用章,故都**并非以个人名义保管该款,而是基于其会计的身份以单位名义收取并保管该款,应认定公款,故都**、张**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款项不属于公款的意见不予采纳,都**的辩护人关于都**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作为工程队队长,其挪用职工购地款利用了职务便利,其辩护人关于张**所使用款项与职务无关、无挪用公款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都**、张**辩解其系自首,经查,卷宗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在电话通知都**、张**以前,提取了二人银行帐户的存取记录及退还部分购地款的存款手续,但掌握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银行帐户购买理财产品的存款是公款还是个人款项,不能证明二人将公款用于个人承包工程的事实,且侦查机关在二人到案后对其并非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而是对其进行询问,故张**接到电话通知后即及时到侦查机关,并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即陈述了挪用职工购地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应认定自首;都**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未如实陈述其挪用职工购地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在侦查机关询问张**后而对其进行第二次询问时其陈述了挪用职工购地款的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予认定自首。张**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成立,都**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不成立。张**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于案发前退还挪用款项并偿付利息,案发后退回购买理财产品所得利息,酌情从轻处罚。都**购买理财产品获利10519.1元和张**购买理财产品获利8493.15元均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都桂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

三、违法所得19012.2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都桂梅,女。无前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无前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丽红
  • 审判员曹青次
  • 审判员韩清蓉
  • 书记员张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