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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利用担任清丰县国**储备中心报账员的职务便利,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12日擅自挪用其经管的履约保证金87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得利息261元。案发后所得利息已退回。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系自首;其挪用公款获利并非261元而是203元,应扣除58元的转账手续费;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雷某某利用其担任清丰县国**储备中心报账员的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其经管的履约保证金87万元,用于办理七天通知存款一户通业务,至2010年10月12日得利息261元。案发后所得利息已退回。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发现雷某某挪用公款的线索后,于2014年2月11日将雷某某带至该院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曹某某、白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李**、裴某某证言,中国**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清丰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清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帐证,中国农业**清丰县支行关于清丰**储备中心的账目明细,中**银行关于雷某某的个人活期明细表、个人定期明细信息、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银行清丰支行王某某提供的关于“个人通知存款一户通”产品的介绍,中**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清丰县支行证明,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担任清丰**源局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87万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某某并非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某某将公款存入其个人账户,无证据证明经其领导许可,因此其从个人账户转入清丰**源局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公账户所发生的手续费不应从其获利数额中扣除,辩护人关于其获利203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某某系在假期期间银行不能办理跨行转账业务的情况下,将公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后经银行工作人员的介绍,出于多得利息的考虑,将该款转到子账户,办理了七天通知存款一户通,该款只是变更了存款类型,只在银行内部循环,无灭失、亏损的风险,其社会危害性较小;雷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挪用公款时间较短,获利较少,已全部退赃,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所得26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雷某某,女。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由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丽红
  • 审判员付俊花
  • 代理审判员张利娜
  • 书记员邵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