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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丰社立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丰社立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郭**,被告人丰社立及其辩护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初,被告人丰社立因购买濮阳**有限公司的一块土地缺乏资金,找到时任濮阳市**理中心主任的被告人吴*选商议贷款,二人商定以濮阳市**理中心职工的名义贷款,交丰社立用于房地产开发,贷款的职工愿意买房的可以享受最低价格,不愿意买房子的可以得到2万元的报酬。后被告人吴*选在主任办公会没有通过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20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共计560万元转入濮阳市**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房产开发。2005年9月至2006年5月,濮阳市**有限公司陆续将56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选、丰社立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殿选辩解贷款购房是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的,不是自己擅自决定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濮阳市**理中心职工集体贷款购房是经主任办公会研究的,非吴**擅自决定,吴**也未从中谋取利益,因此吴**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丰社立辩解自己未与吴**共谋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只是使用的濮阳市**理中心职工的贷款,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丰社立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丰社立没有预谋、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事实,560万元是职工的贷款,而非公款,丰社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被告人吴**任濮阳市**理中心主任。2004年初,时任濮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丰社立欲从河南省**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濮阳市五一路南、金堤路东的土地开发房地产,因缺乏资金,被告人丰社立找到被告人吴**贷款,吴**称住房公积金只对个人发放,丰社立即提出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的名义贷款给其使用,贷款者可享受成本价购买房子,不要房子的职工,可以得到2万元补偿,并且贷款本息由丰社立偿还。二人预谋后,2004年5月28日,被告人吴**召集濮阳市**理中心副主任王X亮、王X臣召开主任办公会,介绍了其与丰社立商谈的内容,前提是为丰社立提供资金支持,王X亮、王X臣表示同意职工贷款集资建房,但均不同意违规操作,具体操作细节再研究。在未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被告人吴**即让王X亮起草出台了“濮阳市**理中心集体购房方案”,吴**代表濮阳市**理中心与丰社立签订了“委托建设职工住宅协议”,并召开中心职工大会,宣布职工自愿贷款购房,要房子的按最低价,不要房子的贷款到期后给2万元补偿。并安排信贷科负责人杨X伟组织办理了除吴**与王X臣以外的20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根据《濮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借款人提供首付款证明、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等材料。为完善贷款手续,2004年6月1日,中心20名职工与尚未购地建房的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确保资金安全,吴**让本中心职工林X强保管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安排林X强开具了虚假的首付款收据。2004年6月11日,被告人吴**在王X臣拒绝在“濮阳市**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中分管副主任审核意见栏签字的情况下,自己在主任签字栏签署“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借款”,后让林X强将20人的贷款共计560万元从濮阳市**理中心在中国银**发区支行帐户转入濮阳市**有限公司帐户,2004年6月至7月间,林X强在吴**的安排下从濮阳市**有限公司帐户转入河南省**有限公司帐户600余万元,用于濮阳市**限公司购买土地以备开发房地产。贷款到期后,自2005年9月23日至2006年5月25日,濮阳市**有限公司将56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归还。被告人吴**等五人每人以低于市场的价格40万元购买濮阳市**有限公司开发的建筑面积300余平方米的别墅一套,濮阳市**有限公司通过林X强给其余16名参与贷款而未购房的职工每人发放补偿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供述:证实2003年11月吴**任濮阳市**理中心主任,班子成员还有副主任王X亮、王X臣。2004年初,**社立找到吴**,说大化卖给他一块地搞房地产开发,缺少开发资金,想从中心贷五六百万元,还让吴**看了其与大化签的土地转让意向性的东西和大化关于这块地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吴**告诉**社立公积金贷款只贷给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不能贷给开发商。后来**社立提出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的名义贷款交给他用,愿意买房子的贷款顶房款,房价按成本价,不要房子的,贷款本息由**社立承担,另外再给贷款者2万元。吴**还提出建两排连体别墅,商定每套40万元,卖给谁**社立不能干预,**社立同意。2004年五六月份,吴**与王X亮、王X臣召开主任办公会,吴**说了其与**社立谈的结果,王**提出是否违规,吴**考虑自己刚到这个单位,想给职工搞点福利提高自己的威信,其本人也想要房子,又没有资金风险,说算是打个擦边球。王X臣、王X亮均同意集资建房,如何操作,会后再议。这次班子会没有形成具体操作的决议。此后没开过班子会研究这件事。会后,吴**安排王X亮以文件形式起草了濮阳市**理中心集体购房方案,吴**代表中心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建设职工住宅协议,以备检查。并召开职工全体会宣布了集体购房方案,让职工每人贷款28万元交给开发商,贷款期限一年,要房子的按成本价,不要房子的贷款本息由开发商偿还,另外再给2万元。吴**安排信贷科长杨**具体办理手续,并给杨*X说不用交首付款,谁愿意参与贷款就让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首付款收据。除吴**和王X臣外,中心其余20名职工办理了贷款手续,每人贷款28万元,共560万元。吴**安排杨X伟将560万元从中心在中**行乙烯支行的账户转到永丰**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为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转款前吴**派单位财务人员林X强保管濮阳市**有限公司的所有印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是有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收据才能贷款。中心职工与开发商拟了合同,让开发商开具了虚假的首付款证据,贷款是违规的。吴**与王X亮、杨X伟、林X强、赵X平每人以40万元要了一套别墅,不要房子的由**社立还清本息,并给每人2万元补偿。

2、被告人丰社立供述:证实濮阳市**有限公司是由丰社立个人出资成立的,丰社立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上半年,丰社立想从中原**公司购买一块土地,因资金不够,丰社立找到吴**想从住房**理中心贷款五六百万元,吴**说住房公积金只对个人不对开发商,他们住房**理中心的职工可以贷款,丰社立即提出以中心职工的名义贷款给其使用,可以按最优惠的价格卖给职工房子,如果不要房子,本息由丰社立出,再给每人2万元报酬。吴**还提出让丰社立建两排连体别墅,怎么处理由吴**决定,丰社立同意。几天后吴**告诉丰社立职工同意贷款。为完善手续,丰社立与住房**理中心签了购房协议,未收预订房款。住房**理中心20名职工每人贷款28万元共计560万元,从中**行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到了丰社立的公司账户,住房**理中心还派林X强到公司管帐。丰社立用该款将地购买后开始开发经营,一年后将20人的贷款本息全部归还,并给没要房子的16名职工每人发放2万元。虽然吴**没贷款,但560万元是吴**促成的,他不同意就用不成钱,所以丰社立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林X强、赵X平、王X亮、杨X伟每人一套别墅,成本价是51万余元。

3、证人王X亮、王X臣证言:证实2004年5月28日,吴**召开王X亮、王X臣参加的主任办公会,吴**介绍濮阳市**有限公司从大化买了一块地,缺少资金,能否通过中心职工贷款集资购房的形式给开发商提供资金支持,开发商可以为职工购房提供优惠,王X亮对这种做法提出质疑,吴**说算是打个擦边球不算违规,王X臣提出具体操作细节会后再议。会后也没有再研究,吴**即安排王X亮起草了濮阳市**理中心集体购房方案,并召开了职工全体会,公布了方案,贷款购房者享有优惠,不要房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不用个人支付,也不用支付购房首付款。会后共有20人参与公积金贷款,每人贷款28万元,共56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了濮阳市**有限公司。正常住房公积金贷款需要有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或收据。吴**曾拿着借款人为王X亮等20人、借款金额为560万元的濮阳市**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找王X臣签字,王X臣知道违规拒绝签字。

4、证人杨X伟证言:证实2004年四五月份某日,吴**把杨X伟叫到其办公室说丰社立的公司需要贷款开发房子,因住房**理中心不对单位贷款,正好单位职工可以集体购房,需要职工以个人名义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给开发商使用。杨X伟提出贷款需要有土地证、购房合同、购房首付款,并对这种做法提出了异议。吴**说是班子成员定下来的,让杨X伟负责操作贷款事项就行了。后中心召开了全体会议,吴**传达了住房**理中心集体购房方案,并表明全体职工都要进行贷款,贷款时间是一年,只要贷款的职工,利息由开发商支付,一年后要房子享受最低价,不要房子给2万元报酬,并且这次购房不需要付购房首付款。共有20名职工贷款购房,每人贷28万元,共560万元。信贷科让贷款的职工交齐了贷款资料,并组织他们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丰社立以他的房产作担保。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印章由林X强保管,首付款证明是林X强开的假单据,购房合同也是为了完善贷款手续,让职工尽快把住房公积金贷出去跟开发商草率签订的。杨X伟拿着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找王X臣签字,王X臣不签,杨X伟即将审批表给了吴**,吴**说他自己签银行也可以放款。贷款到期后,丰社立还清了不要房子的16名职工的贷款本息,16名职工应该得到了2万元补偿。杨X伟和吴**、王X亮、赵X平、林X强每人以40万元买了一套别墅。2007年以前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的是濮*(1998)214号《濮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5、证人林X强证言:证实2004年5月初某日,吴**告诉林X强单位职工以个人名义贷款集资建房,把款转到丰**账户上,让林X强保管丰**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账户上每动一笔钱都要经过吴**同意,防止丰**挪用。6月份某日,吴**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宣布了集资建房方案,让单位职工以个人名义每人贷款28万元,想要房子的按集资建房最低价,不要房子的本息由开发商承担,另外给2万元补偿。贷款期限一年,要不要房子自己决定,自愿报名。除吴**和王X臣外,单位20名职工每人贷款28万元,其中一部分人符合贷款条件。吴**让林X强统一给20人开具了每人12万元的假首付款收据,还给每人开具了一张16万元的房款收据,日期稍微错开些,目的是为了完善贷款手续。560万元贷款转入濮阳市**有限公司账户后,吴**说丰**等着用钱购买大化的土地,林X强即按照吴**的安排把560万元一次性转入了大化的账户。560万元本息都是丰**偿还的。林X强与赵X平、王X亮、杨X伟、吴**每人以40万元要了一套别墅。吴**还安排林X强给没要房子的16人每人发了2万元补偿金。

7、证人王X平、赵X平、卢X娟、马*、张X刚、云X辉、李X鹏、付X、程X珍、王X伟、张X、赵X、雷X霞证言:证实2004年吴殿选召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全体会,内容是我们单位组织集体贷款购房,每人贷款28万元,一年后想要房子的按最低价,不要房子的给2万元补偿。均未交购房首付款,贷款是违规的。一年后没要房子的职工均得到了2万元补偿款。

8、书证:

(1)被告人吴**、王X亮、王X臣的会议记录:证实2004年5月28日,吴**召开主任办公会,研究濮阳市**理中心职工贷款集资建房,给开发商提供资金支持一事,具体操作未形成决议。

(2)、濮阳市**理中心文件(濮公积金[2004]11号):濮阳市**理中心集体购房方案:经中心领导研究,决定组织单位职工集体购买商品住宅。中心委托濮阳市**发公司在金堤路与五一路交叉口怡馨嘉苑小区开发相应住宅,中心职工在交齐预定房款后可按分数高低先后选购住宅;经中心与濮阳市**发公司协商,中心职工可以双方协定的优惠价购房。职工购房需使用公积金贷款的,中心将给予政策上的照顾;本次集体购房遵循自愿购买原则,凡自愿参与集体购房者,应于2004年6月11日前交预订房款。2004年5月31日。

(3)、委托建设职工住宅协议:甲方为濮阳市**理中心,乙方为濮阳市**发公司。主要内容:甲方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于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乙方交齐预订房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在五一路与金堤路东南角怡馨嘉苑房地产项目中代为建设相应住宅;以成本价购买住房,在按时交齐预订房款一年内可以退房。甲方职工退房的,乙方应在收到预交款一年内返还全部预订房款,并按年息10.75%付息;甲方职工如需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乙方需提供抵押担保;乙方应返还的预订房款未返还前,须在开发项目中划出7500平方米的住宅由甲方控制,乙方逾期未返还相应房款,甲方有权自行定价出售,收入归甲方所有。2004年5月31日。

(4)、濮阳市**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王X亮等20人贷款560万元。分管副主任审核意见栏空白,主任签字栏吴**签: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借款。2004年6月11日。

(5)、濮阳市**理中心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住房公积金缴款证明、濮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濮阳市**理中心20名职工分别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与中国**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濮阳市**理中心以濮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为20名贷款职工开具了虚假的首付款收据,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每人28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买濮阳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怡馨嘉苑商品房。

(6)、濮阳市**理中心委托贷款明细账、记账凭证,中国银**发区支行进帐单、对帐单、转帐支票,河南省**限责任公司银行凭证:证实2004年6月11日,从濮阳市住房公积金在中国银**发区支行的账户转入濮阳市**有限公司账户560万元,同日,从永丰**有限公司账户转入中原大**任公司账户500万元,2004年7月1日,从永丰帐户又转入大化帐户152.17万元;2005年9月23日至2006年5月25日,濮阳**地产开发有限通过转帐陆续将560万元本息归还濮阳市**理中心。

(7)、收据:证实2005年6月8日,王X平等16人分别收到濮阳市**发公司退回预订房款利息2万元。

(8)、吴**之妻张X欣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证实吴**购买濮阳市**有限公司面积为300余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8年10月8日交款40万元。

(9)、濮阳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出具的怡馨嘉苑别墅建设费用预算单:显示单户别墅工程总造价51万余元。

(10)、河南宇**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怡馨嘉苑小区11号楼7号房(建筑面积354.95平方米)2006年5月30日市场价值为58.46万元。

(11)、1998年中国**阳分行、濮阳市**委员会办公室文件(1998)214号: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该暂行办法定贷款对象是按规定连续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借款人应提供自筹资金的数额、来源、证明及符合规定的住房购买合同或协议,贷款由委托银行用转账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12)、被告人吴**、丰社立的主体资格证明:①濮阳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濮政任12号)、濮阳**委员会文件(濮编<2003>2号):证实濮阳市**理中心属事业性质,隶属市政府领导,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行;2003年11月14日,吴**任濮阳市**理中心主任。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濮阳市**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显示2003年至2009年,丰社立任濮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证据,被告人吴**、丰社立供述因丰社立开发房地产购买土地缺乏资金,丰社立向吴**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向开发商发放的情况下,二人预谋以濮阳市**理中心职工的名义贷款给丰社立使用,丰社立给贷款职工优惠的事实,相互印证;证人王X亮、王X臣证言证实虽然召开了主任办公会,前提是给开发商提供资金支持,但未研究违规发放贷款事宜,二人不同意违规操作,且会议未形成决议;证人林X强、杨X伟证言证实违规发放贷款系吴**安排实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个人决定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另有购房合同、河南宇**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濮阳市**有限公司开发的别墅一套,谋取了个人利益。诸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丰社立与吴**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与被告人吴**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丰社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贷款购房是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的,非吴**擅自决定,且吴**未从中谋取利益,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关于濮阳市**理中心职工贷款集资购房一事,虽然形式上召开了主任办公会,但副主任王X亮、王X臣同意的是贷款集资建房,不同意违规贷款,且会议未形成最终决议,之后违规贷款给丰社立使用是被告人吴**个人决定的,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别墅一套,谋取了个人利益,因此,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丰社立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丰社立没有共谋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使用的是濮阳市**理中心职工的贷款,而非公款,丰社立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吴**、丰社立供述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向开发商发放的情况下,共谋以濮阳市**理中心职工贷款的形式,变相给丰社立使用,560万元的性质没有改变,仍属濮阳市**理中心的公款,因此,被告人丰社立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挪用款全部归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丰社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成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郭**,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丰社立,男,成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赵**,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李**,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春阳
  • 审判员冯志刚
  • 审判员马朝选
  • 书记员魏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