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2日,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本县城关镇杜庄村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自己保管的本村的征地赔偿款10万元钱取出,将其中9万元借给挂靠在濮阳**有限公司的城关镇贺村村民王做建筑生意使用;将其中1万元借给本村村民张一做蔬菜生意使用,此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
2、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从本村征地赔偿款账户上取出10万元钱,借给中房**公司项目经理王*用于其公司周转资金使用,此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
3、2009年11月,被告人张**挪用本村公款4万元钱用于个人做沙石生意使用,案发后张**已将赃款退出。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王*、王、张*、张*、张*等人证言、出示了张**任职证明、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目凭证及存款凭证、城关**站证明、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主动到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局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未造成损失,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杜**委会欠张**6900元钱是事实,应从张**第三次挪用的4万元钱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月2日,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本县城关镇杜庄村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自己保管的本村征地赔偿款10万元钱取出,将其中9万元借给挂靠在濮阳**有限公司的城关镇贺村村民王做建筑生意使用;将其中1万元借给本村村民张一做蔬菜生意使用,此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
2、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从本村征地赔偿款账户上取出10万元钱,借给中房**公司项目经理王*用于其公司周转资金使用,此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
3、2009年11月,被告人张**挪用本村公款4万元钱用于个人做沙石生意使用,案发后张**已将赃款退出。
另查明:2010年3月13日张**到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局配合调查,经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王、张*、张*、张*、张*等人证言、张**任职证明、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目凭证及存款凭证、城关**站证明、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张**主动到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局配合调查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赃款已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杜**委会欠张**6900元钱是事实,应从张**第三次挪用的4万元钱中扣除的主张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