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吴**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起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吴**将从本镇支油办领回的本村100000元油田赔偿款存放在其侄子吴*X处,后吴*X经吴**同意,将该款用于做钢材生意的资金周转使用。2011年4月1日,吴*X归还40000元,案发后吴*X归还剩余的6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宣读了证人吴*X、刘*X、刘*X、韩*X、高*X、李*X、刘*X、崔*X、王X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徐镇镇支油办帐目凭证复印件、收款条、还款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吴**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吴**将从本镇支油办领回的本村100000元油田赔偿款存放在其侄子吴*X处,后将该款借给吴*X用于做钢材生意。

另查明:2011年4月1日,吴*X归还长乐亭村委会现金40000元;2011年5月30日,吴*X归还长乐亭村委会现金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起供述,证实自己于2004年起任本村村委主任。2011年初,春节前的一天,自己同村支书刘*X、会计韩*X在本镇支油办领取油田赔偿款,应该领13万多元,因为当时支油办没那么多钱,只给了3万多,剩余10万元没给。2011年春天,镇支油办通知去领剩余的那10万元钱,当时会计韩*X不在家,自己就同支书刘*X一起去领了那10万元。领后自己说把钱放刘*X家吧,过几天就给群众发了,刘*X说不能放他家,短时间算不了帐,发不下去。当时二人都没带身份证,也无法存银行。于是自己提议放在自己侄子吴*X那里,因为吴*X在镇上开了家钢材门市,他家有保险箱,比较安全。到吴*X门市后,二人告诉他刚从支油办领了10万元油田赔偿款,准备放在他那里,村里随用随拿。吴*X同意后,由他妻子刘*X写了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收据给了刘*X。过了十几天,吴*X给自己打电话问自己能否将那10万元借给他用,进货需要资金周转。自己告诉他可以,但是村里用时要保证钱及时到位,吴*X说没问题,保证不耽误村里的事,于是自己就同意他借用那10万元钱了。吴*X借钱的事村里其他人都不知道,自己没跟他们说过,借钱也没借据,没说利息。2011年4月份,村里商量给群众发放4万元的油田赔偿款,自己就给吴*X打电话让他送过来4万元钱,吴*X就把4万元钱送来交给了刘*X,刘*X给他写了张收到4万元的收据。剩余的6万元自己没向他催要过,后来吴*X于2011年5月30日还给支书刘*X了。

证人吴*X证言,证实吴**是自己的四叔,任长**村长。2011年3月份,他和村支书刘*X提个塑料袋到自己在徐镇镇开的钢材门市,说和油田算帐领了10万元钱,他俩没带身份证没法存银行,放到村里也不安全,因为自己门市有保险箱,想放在自己门市里保管一段时间,村里用钱时来拿。自己同意后让妻子刘*X给他们写了张10万元的现金收据给了刘*X。2011年3月21日,自己将这10万元和自己的2万元分三次存到自己在徐镇信用社的存折上。又过了几天,自己给吴**打电话说进货资金紧张,想用一下那10万块钱,村里用钱时随时还给他们。吴**说可以,要保证村里用时及时把钱给村里。自己就把这10万元陆续用于钢材门市进货周转了。2011年4月初,吴**打电话让送去4万元,村里要给群众发钱。于是自己就把4万元送给了刘*X,他写了张收据。剩余的6万元自己于2011年5月30日还给村里了,刘*X写了收据。

证人刘*X证言,证实自己是长乐亭村支书,吴**任本村村长。2011年初过春节前,吴**接到乡里通知让村里派人去领一笔13万多元的油田赔偿款,自己就和吴**、会计韩*X三人去了徐镇支油办领款。到后支油办会计给了3万多元现金,因为支油办的现金不够,就准备过完春节再领那10万元。当时韩*X给支油办打了个13万多元的收据,支油办又给村里打了张10万元的欠条,领走的3万多元一直在会计处,自己不清楚给群众发了没有。过完春节,大概是2011年3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镇支油办通知去领那10万元钱,韩*X那天不在家,自己和吴**就去领了剩余的那10万元钱,当时因为韩*X不在,没有上次的欠条,二人就又给支油办出了张10万元的领条,后来会计已经去把这两次的两张条销掉了。领完钱后自己担心把钱放村里不安全,因为还没算清帐,没法发给群众;自己和吴**都没带身份证,于是商量着把这10万元钱放在吴**的侄子吴*X那,因为吴*X在镇上开钢材门市,他有个保险柜,比较安全。所以一起找到吴*X告诉他这件事,说村里用钱随用随拿。吴*X同意后让他媳妇刘*X给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现金收据。2011年4月初,吴**打电话让吴*X送来了4万块钱,自己给他写了张4万元的收到条。这4万元钱给群众发了一部分,剩一小部分没发,发钱的手续和剩下的钱都在吴**家放着。吴*X借用在他那存的10万元钱的事自己不知道,吴**没说过,其他人也没说过。

证人韩*X证言,证实自己任长乐亭村会计,村支书是刘*X,村长是吴**。副支书是李*X,委员是刘*X和崔进X。从2006年起,中**田陆续在本村打了几口油井,所以对村里有赔偿款。2011年1月份,自己和支书刘*X、村长吴**一起到镇支油办算帐,本村应该领取138487元的油田赔偿款,当时镇支油办没那么多现金,只领走了38487元,剩余10万元没领。自己给支油办的会计写了张138487元的收据,他又给打了张10万元的欠条给了自己。38487元现金自己保管了一段时间给村委委员刘*X,让他给群众发了。2011年3月份,支油办通知让村里去领剩余的那10万元赔偿款,当时自己没在家,是支书刘*X和村长吴**去领的,他们由于没带上次的欠条,又给支油办打了张10万元的收据,后来自己去支油办已经把两张条销帐了。听刘*X说他们领的那10万元钱放在吴**的侄子吴*X钢材门市那了。2011年4月份,刘*X、吴**给自己说吴*X给送来了4万元,经他们二人的手已经发给群众了。自己不知道吴*X借用那10万元油田赔偿款的事,没人跟自己说过这事。

证人高*X证言,证实自己在濮阳**支油办任会计。2011年1月份,长乐亭村的支书刘*X、村长吴**、会计韩*X一起来支油办结算油田赔偿款,他们应领取13.8万多元的油田赔偿款,当时没那么多现金,自己只给了他们3.8万多元,剩余的10万元没领。自己写了张10万元的欠条给了韩*X,韩*X给自己出具了张领取13.8万多元的收据,长乐亭村也叫长亭村。2011年3月份,自己通知长乐亭村干部来领剩余的10万元,当时是刘*X和吴**来的,他们来时没带上次的欠条,所以又写了张10万元的收据。后来他们村会计韩*X拿着那张10万元的欠条已经和自己销过帐了。

证人李*X、刘*X、崔*X证言,证实李*X任长乐亭村副支书,刘*X、崔*X任村委委员。本村的油田赔偿款一般都是村长吴**和会计韩*X去领。2011年3月份吴**和刘*X从镇支油办领了10万元油田赔偿款,并放在吴*X的钢材门市的事情三人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吴*X借用了这笔钱。

证人刘*X证言,证实吴**是自己丈夫吴*X的四叔。2011年3月份,吴**和本村支书刘*X到自己家的钢材门市找吴*X,自己在门市外照顾生意。过了一会儿吴*X喊自己进去写一张收到10万元现金的手续给了刘*X,他们给了吴*X10万块钱,吴**并说这钱放家不安全,先放到门市的保险柜保管一段时间,用时来拿。自己不知道这10万元是什么钱。吴*X当天把钱放在保险柜里,第二天又存进银行了,后来吴*X用于门市进货用了,具体用了几次,用了多少,自己不清楚。听吴*X说那10万元钱他们拿走了4万元,剩下的6万元钱2011年5月30日也还给他们了。

证人王X证言,证实自己是安阳**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0年自己去濮阳做市场调查时认识了濮阳县做钢材生意的吴*X,并给他留了张名片。2011年3月份一天,他给自己打电话说想进一批钢材,自己给他报价大概20多万元,要先预付2万元定金。吴*X说价格可以,要求进货,自己就把公司会计赵XX在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的帐号用短信发给了他。吴*X在2011年3月23日向这个帐号汇入了2万元定金,2011年3月24日钢材送到后,吴*X将剩余的182000元货款汇入到先前提供的赵XX的帐户里了。

另有吴*起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濮阳县徐镇镇支油办帐目凭证复印件、刘*X书写10万元收款条复印件、刘*X书写4万元收款条复印件、刘*忠X写6万元收款条复印件、吴*X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存折复印件、吴*X钢材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安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长乐亭村向群众发放油田赔偿款部分收据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起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使用赔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起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吴*起当庭自愿认罪,且所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57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2011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文顺
  •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