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濮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赵**利用担任濮阳县**民委员会出纳,负责保管、发放红卫街民委员会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自己保管存放在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账号为35001263152889账户上的征地款中的5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其妹夫王做生意使用。3个多月后,王将这5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归还赵**。
2、2009年4月18日,被告人赵**利用担任濮阳县**民委员会出纳,负责保管、发放红卫街民委员会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自己保管存放在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账号为39935503152889账户上的征地款中的5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朱做生意使用。2009年5月23日,朱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这50万元归还给赵**。
3、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利用担任濮阳县**民委员会出纳,负责保管、发放红卫街民委员会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便利,又将自己保管存放在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账号为39935503152889账户上的征地款中的2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其女儿赵做生意使用。2009年12月17日,赵通过转账的方式还给赵**19万元,另还现金1万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王、朱、赵、单、李、王等人证言;出示了赵**任职证明、濮阳县城关镇财所会计工作站总账明细、记账账证、汇款转账凭证、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及相关凭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行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在侦查机关对其初次审查时即如实交代了借款给朱使用的犯罪事实;后来,立案后又如实交代了借款给王、赵使用的犯罪事实,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在2013年4月23日到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配合调查时,如实供述其借款50万元给朱使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2013年5月29日到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询问时能坦白交代了挪用公款50万元借给其妹夫王做生意使用和挪用公款20万元借给其女儿赵做生意使用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15日,被告人赵**利用担任濮阳县**民委员会出纳,负责保管、发放红卫街民委员会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自己保管存放在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账号为35001263152889账户上的征地款中的5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其妹夫王做生意使用。3个多月后,王将这5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归还赵**。
二、2009年4月18日,被告人赵**利用担任濮阳县**民委员会出纳,负责保管、发放红卫街民委员会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自己保管存放在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账号为39935503152889账户上的征地款中的5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朱做生意使用。2009年5月23日,朱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这50万元归还给赵**。
三、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利用担任濮阳县**民委员会出纳,负责保管、发放红卫街民委员会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便利,又将自己保管存放在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社账号为39935503152889账户上的征地款中的2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其女儿赵做生意使用。2009年12月17日,赵通过转账的方式还给赵**19万元,另还现金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在2013年4月23日到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配合调查时,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50万元借给朱**使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人王、朱、赵、单、李、王等人证言;出示了赵**任职证明、濮阳县城关镇财所会计工作站总账明细、记账账证、汇款转账凭证、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及相关凭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龄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行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挪用公款罪成立。被告人赵**到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局配合调查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立案后,在接受讯问时坦白交代了挪用公款50万元借给其妹夫王做生意使用和挪用公款20万元借给其女儿赵做生意使用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