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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贪污、挪用公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被告人韩**担任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一处(以下简称井下作业一处)财务资产科科长时,根据领导安排为单位采购办公机具。被告人韩**与周**协商后,由周**介绍井下作业一处与北京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签订了599440元的购销合同,北**公司在没有实际供货的情况下向井下作业一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1份,价税合计701344.80元,虚开税款101904.80元;同年6、7月份,被告人韩**在单位领导安排其套取现金900000元的情况下,向中**田供应处虚报1200000余元的采购计划,并再次通过被告人周**介绍,北**公司与中**田供应处签订了物资供销合同,井下作业一处向供应处出具了虚假货物验收单,并通过油田内行向供应处全额支付货款,吉**司在没有实际供货的情况下,向供应处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27份,价税合计1465723.61元,虚开税款212968.61元。被告人韩**在北**公司与供应处结算后,将供应处给吉**司开具的1250000元承兑汇票承兑,去除井下作业一处支出900000元外,剩余350000元韩**据为己有。另指控被告人韩**于2006年9月,在明知周**向自己借款是用于做月饼生意的情况下,仍安排井下作业一处出纳姬彦利将500000元公款汇至周**指定的靳帐户,进行营利活动。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原**局文件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384条第1款,第205条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韩**主观上没有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韩**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韩**承兑的1250000元汇票款用于支付货款,韩**对该款无占有故意,也没有据为己有,韩**不构成贪污罪;3、韩**虽然挪用单位500000元给靳保会使用,但三个月内及时归还,且不知道靳保会用该款进行经营活动,韩**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周**只是正常介绍韩**与北**公司之间的业务,未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诉机关指控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韩**的主体身份

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一处于2005年1月成立,性质是国有企业分支机构,2008年2月26日被撤销;被告人韩**自2005年初至2007年3月,任井下作业一处财务资产科科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营业执照:证实中国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一处的经济性质属国有企业分支机构。

2、井下作业一处文件:证实韩**于2005年6月20日被聘为井下作业一处财务资产科科长。

3、中原石油勘探局文件:证实该局于2008年2月26日下文撤销井下作业一处。

4、被告人韩**供述、证人杨**:均证实井下作业一处于2005年初成立后,韩**即担任财务资产科科长。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是国家工作人员。

二、贪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2005年1月,井下作业一处成立后,该处领导安排被告人韩**负责采购办公机具,并要求韩倒出部分现金。被告人韩**将购买办公机具之事告诉被告人周**,并与周**协商找一家公司合作,由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公司将税款、利润等费用扣除后,其余款项返还井下作业一处。2005年3月10日,井下作业一处在被告人周**的介绍下,与北**公司签订了金额为599440元的办公机具购销合同。北**公司在没有给井下作业一处实际供货的情况下,于2005年3月21日、25日向井下作业一处开具了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01344.80元,虚开税款101904.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供述:证实2005年初,井下作业一处向勘探局申请购买办公用品,勘探局核拨了600000元的采购计划。韩**将此情况告知周**,周**联系北**公司与井下作业一处签订了500000余元的购销合同。之后,单位领导要求利用好指标、不能浪费,如果用不完局里会收回。韩**即与周**协商,由周**和北**公司联系,吉美公司扣除税金、利润后将现金返还其单位。北**公司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过来,后于2006年5、6月份扣除税金、利润,将剩余货款430000元通过周**汇至韩**个人帐户。杨让韩**保管该款,其中200000余元单位采购了办公用品,余200000元因公支出。

2、被告人周**供述:证实2005年初,韩**找周**联系为其单位购置办公用品之事,让周**通过一家公司把钱弄出来再转到韩**单位,由其单位自行购买,韩**单位将支付25%左右的手续费。周**即与北**公司联系,由鲁与韩**单位签订了合同,北**公司收到钱后,扣除25%的费用把其余的钱又汇给井下作业一处了。

3、证人杨**:证实2005年初,由于作业一处需要协调关系缺少资金,杨*与王商量倒现金,并安排韩**具体操作,但不清楚韩**如何操作、从哪里倒钱。2005年春节前,韩**向杨汇报200000元已倒出来,杨安排韩**保管该款,这些钱已用于单位过年过节处理对外关系花费。

4、证人袁**:证实2005年1、2月份,作业一处经理杨安排朝袁与韩**为作业一处机关采购必需的办公机具,韩**联系的供货厂家,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具体采购金额记不清了。

5、中原石油勘探局拟签合同审批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外付款申请单:证实井下作业一处与北**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金额599440元(不含税)。

6、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清单:证实2005年3月21日、25日北**公司给中**田井下作业一处开具了60份、价税合计701344.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款101904.8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韩**、周**供述相吻合,与证人杨、袁**相一致,且有中原石油勘探局拟签合同审批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外付款申请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清单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5年6、7月份,井下作业一处领导安排被告人韩**为单位套取现金900000元。被告人韩**即与周**联系,被告人周**再次介绍北**公司与井下作业一处合作。后被告人韩**安排井下作业一处供应站向中**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上报1200000余元的采购计划,中**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与北**公司签订了1252752.14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井下作业一处向中**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提供了虚假的物资发料单。通过被告人周**帮忙,北**公司向中**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7份,价税合计1465723.61元,虚开税款212968.61元,并要求物资供应处支付货款。期间,由于井下作业一处急需用钱,被告人韩**从自己家中拿出900000元,对单位领导称是套取出来的现金交由单位使用。2006年5月17日,中**田物资供应处给北**公司开具了一张12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将剩余的212968.61元货款直接汇至北**公司帐户。被告人韩**在周**的帮助下,将承兑汇票从供应处领取,直至2006年8月井下作业一处经理杨**调离,韩**未将承兑汇票之事向单位领导汇报;2006年9月18日,被告人韩**将1250000的承兑汇票通过背书转让办理了承兑,其中1050000元被告人韩**转入自己的帐户,同年11月6日,被告人韩**从该帐户将850000元又转入由自己掌握的户名为“周**”的帐户,另200000元于同日以其姐韩*的名义转存定期一年。1050000元去除被告人韩**为井下作业一处垫付的900000元,剩余150000元,被告人韩**未向井下作业一处领导汇报,且在其本人调任时亦未移交,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韩**供述:证实2005年6、7月份,韩**与单位领导协商通过物资采购的方式储备物资。之后,韩**在本单位供应站郭**向供应处提出物资需求计划的同时,给周**打电话让其联系供货,周**联系了北**公司。期间,杨经理将韩**、刘*至办公室商量利用采购储备物资变现900000元,并让韩**与北**公司联系。韩**认为北**公司一定会同意,在没有与周**、北**公司联系的情况下,先将自己的900000元交给单位使用,并给领导说是北**公司给的。直至供应处和北**公司签订了1460000余元的供货合同后,韩**才将领导要变现的事告诉周**,周**不同意走空帐。在此情况下,韩**让周**联系北**公司先开发票挂帐。挂帐后,供应处付给北**公司210000元税金,又开出一张1250000元的承兑汇票,汇票由韩**代北**公司领取。汇票到期后,韩**与周**联系,周**派人拿着公章和韩**一起到银行办理了承兑,将其中的1050000元转入韩的帐户,200000元提取现金存哪儿记不清了。后来韩**将其中的850000元汇至韩**掌握的周**个人帐户。这笔钱的情况,韩**始终没有给单位任何人说过。

2、被告人周**供述:证实周**曾给韩**提过其表弟鲁在北**公司做物资生意之事。2005年初,韩**向周**提出让鲁的公司来做物资供应业务,周**就让鲁与韩**联系。大约6、7月份,北**公司与供应处签订了金额为1470000元的供货合同,之后,韩**提出因单位要求倒现金,北**公司不用实际供货,结算后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后,将其余款项返还给其单位,周**不同意。后来韩**要求先走手续挂帐,周**即与北**公司取得联系,由北**公司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了油田供应处,在供应处挂了1470000元的帐,供应处把210000余元的税金汇到北**公司,其余款项都返还给了井下作业一处。从表面上看北**公司履行了供货合同,实际上北**公司并没有给作业一处供货。周**另证实,韩**曾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在银行开户,韩**所开账户中的钱由韩**掌握,自己从未使用过。

3、证人杨**:证实2005年中秋节前,杨与刘、韩**商量再倒些现金,并通过计算认为大概需要900000元,杨安排刘、韩**具体负责此事,如何操作不清楚,之后也没说过此事。后来韩**给杨说倒出现金900000元,杨安排韩**负责保管。之后,杨因处理单位事故及其他因公支出,陆续从韩**处领取部分现金,单位处室因过年过节也从韩处领过钱。2006年8月,杨**前因公支出的70000多元费用未报,询问韩**所保管的资金还有多少时,韩*只剩下70000元,杨即要走70000元。

4、证人刘**:证实2005年7月中旬某日,刘、韩**在杨办公室,杨提出快过节了,需要倒900000元资金。几天后,韩**向刘提出多倒点现金,刘让其向杨**。之后,刘在韩**的要求下,安排供应站郭定了一个物资采购计划。韩**将钱倒出后未向其汇报,不知道韩**倒了多少钱。

5、证人郭**:证实2005年7月20日左右,郭在财务总监刘**的安排下,做了一个1254387元的物资采购计划,交给了财务科长韩**。之后韩**又让郭在11张料单上盖了作业一处领料备案专用章,盖上章就证实收到货物,但实际上单位没收到这11张料单显示的金额为1313495元的货物。后来郭问韩**什么时候到货,韩不让其管,郭即安排计划员把料单上的物资做了出帐处理。

6、证人王、孙**:证实2005年6、7月份,周**、韩**先后给王打电话,称周**要为井下作业一处供应汽车配件。王向孙继川部长汇报后,电话告知周**先供货,再补签合同。

7、证人王、李、胡、李、张、郭、王**:证实逢年过节期间,七人均从韩**处领过钱,用于井下作业一处节日走访和请客送礼。

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供应处于2005年10月8日,与北**公司签订了1250000元的购销合同。

9、物资发料单、西部项目转帐凭证、物资供应处审批单、汇款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对外付款手续、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原油**供应处记帐凭证、现金付款凭证、电汇凭证:证实井下作业一处给供应处提供了虚假的物资发料单,并申请供应处对外付款,北**公司开具了1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65723.61元,虚开税款212968.61元。供应处于2006年5月汇给北**公司税款215723.61元,为北**公司开具125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

10、银行凭证、对帐单:证实2006年9月19日,韩**通过背书转让将1250000元汇票承兑,并将其中1050000元转入自己的帐户;同年11月6日,韩**又将自己帐户中的850000元转入户名为周**的帐户,另200000元转存以韩**名下、定期一年。

11、濮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2008)19号:证实北**公司为中**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处已抵扣税款212968.47元,税务局决定对该款予以追缴。

12、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150000元赃款已追回。

以上证据,被告人韩**、周**供述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套取现金,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作业一处支付的货款扣除税款、利润之后,剩余部分返还并由韩**控制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与证人杨、刘、郭等证言相印证,另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发料单、西部项目转帐凭证、物资供应处审批单、发票汇款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对外付款手续、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凭证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韩**在周**向其提出借款做月饼生意后,于2006年9月6日安排本单位出纳姬,从井下作业一处存款帐户中汇给周**指定的靳帐户500000元,由其进行经营活动。2006年10月11日,靳将500000元归还韩**,韩**于2006年12月2日前将公款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韩**供述:证实2006年9月某日,周**称其做生意利润还可以,问韩**愿意不愿意做,并说不会亏待韩**,但未谈利润分配之事。韩**先将自己的200000元汇入周**指定的“靳”帐户,又于2006年9月6日安排本单位出纳姬将单位的500000元公款汇至“靳”帐户。2006年10月11日,靳将700000元汇到韩**掌握的户名为“周**”的帐户中,韩**于同年12月2日前,将500000元归还姬。

2、同案人周**供证:证实2006年10月,靳通过周**

向韩**借款700000元,周**给靳说借钱要给人家10%的提成,周**对韩**说借钱不会白着她,意思是给一部分利润,后来靳还了韩**。

3、证人姬证言:证实2006年9月6日,姬在韩**的安排下,将单位的500000元汇到户名为“靳”的帐户中。2006年12月2日韩**已全部归还。

4、证人靳证言:证实2006年中秋节前,靳*经销月饼需要流动资金,通过周**联系,先后两次借款700000元。同年10月,靳将全部借款一次性汇至周**在濮阳的一个帐户。借款时没说利息之事,也没有打欠条。

5、银行帐户明细清单、银行凭证:证实韩**于2006年8月30日,用王的身份证汇至靳帐户200000元;姬于2006年9月6日支取现金500000元,于同日汇至靳帐户;靳于2006年10月11日汇至周广海帐户700000元。韩**于2006年12月2日转入姬帐户929492元,于2007年1月9日转入姬帐户414630.58元。

7、交接清单及作业一处证明:证实韩**、姬调任时与下任科长、出纳进行了交接,无短款现象;韩**、姬在单位无借款。

以上证据,印证被告人韩**曾安排单位出纳姬将500000元公款借给靳使用的事实,但韩**、周**在侦查阶段关于借款是否用于营利活动的供述不一致,关于借款是否有利息这一情节,周**供述与靳**也相互矛盾,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韩**、周**当庭又均供述借款时未说用于营利活动,也没说支付利息之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挪用公款5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不能成立,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制度,已犯有贪污罪;被告人韩**身为原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作业一处的工作人员,根据领导安排,负责为本单位套取现金过程中,伙同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单位、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均已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共同犯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韩**一人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贪污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韩**贪污数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贪污350000元,但韩**经手将1250000元汇票承兑后,书证显示其中200000元提取现金,该笔现金由谁提取以及去向,仅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提取现金后存哪儿记不清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韩**贪污该2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韩**犯有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韩**、周**关于韩**借款是否用于营利活动的供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挪用款在三个月内全部归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关于“韩**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周**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韩**、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印证韩**在周**的介绍帮助下,先后两次与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井下作业一处套取现金的事实,且有证人杨、刘**及物资发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诸多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韩**、周**及二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韩**承兑的1250000元汇票款用于支付货款,韩**对该款无占有故意,也没有据为己有,韩**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韩**供述1250000元汇票款用于支付货款,无证据支持,被告人韩**将1250000元汇票承兑并由自己保管之事,未向单位领导汇报,在单位领导离任时,询问韩**套取现金的使用情况,韩**仍隐瞒不说,且在一年多以后,自己调离时,亦未将该款的情况向在任领导说明、移交,证实韩**对该款具有占有的故意,且被告人韩**将承兑的汇票款存入个人帐户,后又转入其他由自己掌握的帐户内,已实际占有该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已犯有贪污罪,故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赃款全部追回,对被告人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OO八年八月十日止。)

三、赃款1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女,1968年8月15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2008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仲伟丽
  • 审判员李春阳
  • 审判员徐朝阳
  • 书记员潘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