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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贪污、挪用公款、被告人刘*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田**、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任中原石**监理公司经理期间,于2004年承接了山东省**责任公司的安济、中曲济、淄莱天然气管道监理工程。2005年11月份,该公司改制期间,被告人马**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了上述三个监理工程的监理合同,金额共计406万元。同年11月28日濮阳市**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马**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马**指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李X国隐瞒收回的部分监理费未上交公司财务,将其中129万元据为己有;2006年7月份,被告人刘*因购房资金紧张找到马**,希望从公司借款,同年7月7日,马**安排李X国从公司隐瞒的监理费中支出12万元借给刘*用于购房。案发后刘*退出全部赃款。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参与共谋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解山东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不是同时签订的,改制时还没有大合同故未上报,监理费到位后中**司挂帐300万元,并与中**分公司进行了分割,自己没有隐瞒监理费。指控其贪污的129万元全部用于公司公务支出,自己未据为己有;自己作为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将公司款项借给职工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刘*辩解自己与公司是借贷关系,已将本金和利息全部上缴,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马**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29万元不是隐瞒的监理费,仅李X国一人证实129万元由马**拿走,而书证是李X国打报告马**签批的形式用于公务支出,并且有支出票据,不能证实马**将129万元据为己有;马**是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贷给刘*使用,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山东管道项目的监理工作主要由改制后的公司完成,刘*所借12万元不完全是公款,且刘*不知道12万元的性质,也未参与共谋或指使、策划取得挪用款,刘*履行了借款手续,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刘*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被告人马**任中原石**程监理公司(又名中**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工程部,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经理,该公司隶属于中国石油**原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分公司)。2004年中原石**程监理公司与山东省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承接了安济、中曲济、淄莱三条管线的天然气管道监理工程,合同金额共计581万元。2005年公司改制时,经被告人马**同意,三条管线共上报中**田分公司合同金额175万元,隐瞒了406万元。根据被告人马**与中**田分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和负债产生的损益全部归中**田分公司享有或承担。2005年11月28日,中原石**监理公司改制为濮阳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至2007年,上述三条管线的监理费陆续结算完毕,被告人马**安排李X国将部分监理费未向公司财务上交,其中160余万元李X国存入其在中国建设**濮阳分行开设的账号尾数为0738的个人账户。

2006年7月,被告人刘*因家庭购房资金紧张,到被告人马**办公室提出从中油公司借款12万元,由于借款不能从公司财务支出,刘*提议暂用公司项目费用,二人商议后,马**决定从李X国保管的山东管道项目未入帐的监理费中支出,并将刘*借款事宜安排给李X国。2006年7月7日,李X国作为中油公司的委托人与刘*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协议书”,刘*出具了借款单。当日李X国从其保管山东项目监理费的账号尾数为0738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支取12万元交于刘*,刘*用于购买住房。案发后,被告人刘*将12万元本金及1.28万元利息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关于被告人马**的主体身份及山东管道项目监理费性质的证据

1、中原石油勘探局任免通知、隶属证明、中**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1997年4月15日马**任油建工程部经理,1997年11月12日任中原石**监理公司经理。中原石**程监理公司(中**田分公司油田建设工程部)隶属于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田分公司。2005年11月28日中**司注册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马**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改制前的中原石**监理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资产清查结果汇总表、中**田**小组办公室“关于油建部资产清查中有关问题及处理意见的请示、资产转让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原石**监理公司关于安*-济南等三项工程收入问题的建议、中原石**监理公司关于提前上交未完工程未收回的收入说明:证实中原石**程监理公司改制过程中,该公司向中**田分公司上报安济、中曲济、淄莱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金额175万元,隐瞒了406万元,双方针对175万元的未完工程约定风险承担比例,风险解除后收回的监理费归中**田分公司所有。

3、山东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帐目、银行对帐单、转帐凭证:证实自2004年至2007年间,淄莱、中曲济、安济线管道监理工程监理费结算完毕,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李X国将160余万元监理费存入其在中国建设**濮阳分行开设的账号尾数为0738的个人账户。

4、证人赵X清、肖X田、李X富、张X慧证言:证实淄莱、中曲济、安济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均在2004年签订,根据合同进行监理工作,三条管线的主体工程分别于2004年、2005年完工。

5、证人李X国证言:证实李X国负责结算淄莱、中曲济、安济、胶莱四条管线监理合同的监理费,马**安排部分不入公司财务帐,李X国将其中160余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建设**濮阳分行开设的账号尾数为0738的个人账户,大部分是安济线和中曲济线的监理费。

6、证人季X茹、张X、刘X军证言:证实中**司财务部门不清楚改制时如何向中**田上报的工程收入、工程进度及预测的收入,中**司于2007年11月对山东管道项目应付中**田分公司款项进行了内部财务挂帐,2011年5月与中**田分割的山东管道项目监理费不包括没有入帐收入。

7、证人栾X根、姚X、时X刚证言:证实中原石**程监理公司改制时,所有的资产和收入都要交中原油田分公司,包括在建工程产生的损益。对淄莱、中曲济、安济线管道未完监理工程的监理费,双方划分了风险承担比例,待风险解除后收回的监理费仍应上交中原油田分公司。

8、中原石油勘探局监察处证明:证实2011年5月中旬,该处在核查中**司改制前私设小金库等问题时,中**司向调查组反映,其以改制前的监理公司资质承揽的监理工程项目改制后工程完工收回监理费、工程质保金共658万元,2011年5月16日,中**分公司与中**司对该款进行了分割。

以上证据,中原石油勘探局任免通知、工商登记档案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在中原石**监理公司改制前是国家工作人员,改制后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资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和负债产生的损益全部归中**田分公司享有或承担,淄莱、中曲济、安平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均在改制前签订,收回的监理费应归中**田分公司所有,即使未完工程风险共担,栾X根、姚X、时X刚证实待风险解除后收回的监理费仍应上交中**田分公司,监理费的性质为国有资金,中**司内部财务挂帐及事后分割监理费不影响分割前监理费的性质。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马**、刘*挪用公款12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马**供述:证实刘*是中**司的工程师,因监理的公司项目未完成任务,按照公司财务制度财务部门不给其补助和考核兑现。2006年7月上旬,刘*没钱买房,给我说想从单位借十来万元,公司财务老总季X茹不借给他,马**即告诉刘*李X国手中还有山东项目的钱,先从李X国手中出钱。马**给李X国安排让其从山东项目结算回来的款中借给刘*十来万元,并让刘*找李X国。事后得知刘*借了12万元,李X国让刘*按活期存款付利息。按正常财务规定刘*不能借公款。

2、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06年7月刘*买房资金不足,找马**想从单位借款12万元,马**说没法下帐,刘*提出暂用外部项目的钱,马**让刘*找李X国。李X国与刘*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协议,并随李X国到银行取了12万元现金。李X国告诉刘*这些钱是项目上的监理费,还要交到中原石油勘探局。刘*将12万元交于其妻,次日交了房款。因家中经济紧张,借款一直没还。

3、证人李X国证言:证实刘*是中**司项目总监工程师。2006年7月份,马**叫李X国到其办公室,刘*也在,马**说刘*买房子没钱,让李X国从其保管的监理费中借给刘*12万元。在马**安排下,李X国以委托人的身份与刘*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协议,以住房公积金名义借款是编一个理由借钱给刘*买房使用。李X国和刘*一起到濮**设银行从尾数为0738的李X国个人账户支取12万元交给刘*,并告诉刘*此款是山东管道项目改制前的监理费,还要交到油田结算中心,让其按时归还。

4、证人周X鲜证言:证实2006年7月7日,刘*从单位借了12万元给周X鲜让其交濮阳市碧水云天的房款,周X鲜凑够13万元交了房款,该款未还刘*单位。

5、住房公积金借款协议书、借款单:证实刘*于2006年7月7日借公款12万元。

6、取款凭条、李X国尾数为0738账户的建设银行对帐单:证实2006年7月7日,李X国从其尾数为0738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取款12万元。

7、濮阳**有限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收据:证实2006年7月8日刘*交碧水云天房款13万元。

8、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24日、5月26日,刘*之妻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12万元及利息1.28万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刘*供述刘*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其提出借公司公款,在不能从公司财务支出的情况下,刘*主动提议借用公司外部项目费用,马**决定从李X国保管的监理费中出借,并让其找李X国,印证二人协商出借公款的过程。取款凭条及对帐单证实出借的12万元是隐瞒的山东管道项目监理费,属国有资金。借款协议、收据证实借款的用途。诸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人共谋挪用国有资金给刘*使用的事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另指控: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马**指使中**办公室主任李X国隐瞒部分监理费不向公司财务上交,以公司各项业务支出为名,多次以白条形式从李X国处支取现金129万余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马**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7年支出129万元的报告是马**签的,当时领导班子只有其一人,129万元均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李X国负责山东项目部的后勤工作和财务结算,这些支出不能走正规的财务手续,马**即让李X国从收回的山东天然气管线的监理费未交财务部分中支出。经手人是中**司各站站长及部门负责人。129万元的支出单据由许X利保管。

2、证人李X国证言:证实存入其建设银行尾数为0738个人账户的160余万元是山东项目的监理费,是隐瞒的监理费收入,应该交中**田。其中129万元李X国多次支取现金交给了马**,李X国按照马**安排以业务联系费的名义打了报告,并让马**签了字,具体用途不清楚。

3、证人王X国、石X章、刘X京、冯X辉、张X平、张X亮、刘X海、林X颖、朱X训、宋X泉证言:均证实没有因公事从马**和李X国处借过钱或报销过费用,其报销费用都是经正规的财务程序到财务上报销,没有让马**直接处理过报销发票,均不知道李X国处有工程监理费。

4、证人许X利证言:证实大约2008年底,马**交给自己一个黑色塑料袋,说东西很重要,让其单独保管好。经初步统计,黑色塑料袋里的票据共61沓,总金额129.1933万元。许X利不知道这些票据谁经手、干什么用。

5、李X国书写的18张报告:时间自2006年至2007年,金额共计129.2万元。内容均是以综合办或办公室的名义向马经理打报告,需支付业务联系费,马**签名或签名同意。

6、李X国在中国建设**濮阳分行开设的账号尾数为0738的李X国账户取款凭条、对帐单:证实取款日期、金额与上述18张报告时间、数额基本一致,取款人均为李X国。

7、发票:金额共计129万余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供述与证人李X国证言印证从李X国保管的山东管道项目监理费中支出129万余元的事实,与18张报告、取款凭条相互印证。关于129万余元的去向,马**供述与李X国证言相互矛盾,证实马**收到129万余元仅李X国一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指控马**将129万余元据为己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隐瞒山东管道监理项目费用,并在改制后将收回的归中**田分公司所有的资金给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已犯有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刘*与马**共谋取得挪用款,系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刘*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马**贪污129万余元证据不足,经查,129万余元是李X国支取的,李X国证实129万余元均交给了马**,马**对此予以否认,马**签批的18张报告不能证实马**经手、占有钱款,故据现有证据指控马**将129万余元据为己有证据单一,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关于马**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辩解因改制时没有山东三条管线监理项目的大合同才未上报大合同金额,监理费结算后进行了挂帐,事后与中**田分公司进行了分割,没有隐瞒监理费,自己作为中**司的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将公司款项借给职工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被告人马**供述及证人赵X清、李X国、张X慧、李X富证言,证实山东三条管线的主体工程在2004年、2005年基本完工,监理工作根据合同进行,且赵X清、肖X田证实监理合同均系2004年签订,说明山东三条管线的大小合同均在改制前签订,改制时马**没有上报大合同即为隐瞒,中**司内部挂帐与事后监理费分割不影响监理费的性质。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纳入改制范围的资产均归中**田分公司所有,故山东三条管线收回的监理费是国有资金,被告人马**擅自将隐瞒的国有资金借给刘*购房使用,虽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利息,只是将公款挪给刘*使用的一种形式和手段,实际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借款不是为单位利益,被告人马**将公款借给刘*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符合挪用公款的特征,犯有挪用公款罪,因此被告人马**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辩解“自己与公司是借贷关系、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以单位名义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因此对被告人马**的辩护人关于“马**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贷给刘*使用,不具有刑事违法性,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中**司改制时山东管道项目的监理工作主要由改制后的公司完成,刘*所借12万元不完全是公款,刘*不知道12万元的性质,且刘*未参与共谋或指使、策划取得挪用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山东三条管线的监理合同均在改制前签订,属改制范围的资产,归中**田分公司所有,虽然改制后的中**司在履行监理合同过程中投入了成本,属于监理费结算后的利润分配问题,不影响分配前的监理费性质,12万元是应上交中**田分公司的监理费,理应是公款。刘*供述找马**借款是借单位公款,且借款时马**和李X国均告知刘*12万元是山东项目的监理费,是应上交中**田分公司的公款,因此刘*对12万元的性质是明知的。刘*在不能从公司财务借款的情况下,主动向马**提出使用外部项目监理费,马**决定从李X国掌管的山东项目监理费中支出,该过程即刘*与马**共谋取得挪用款的过程,故被告人刘*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延俊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刘**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刘*退出的赃款12万元及利息1.28万元,依法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发还中国石油**中原油田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男,成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逮捕,2011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男,成年。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田**,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黄大军,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春阳
  • 审判员何凤英
  • 代理审判员刘亚娟
  •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