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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市**钻井公司家属院1号楼2单元6号。

辩护人张**,河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在担任濮阳**七中学人事劳资员兼退休办办事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并保管濮阳**七中学离岗老师上缴学校工资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离岗老师的工资账户中转账5万元给周xx,让周xx帮助其投入投资担保公司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3月2日,被告人高**从其保管的离岗老师的工资账户中转账5万元给高xx,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高**于2011年3月2日挪用公款5万元中含其个人工资1878.62元,后又分别于同年3月18日转入该账户个人工资1878.62元,于同年4月26日存入个人现金1万元,用于归还挪用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淑琴主体身份

濮阳**七中学系国家事业单位法人,自2009年5月至今,被告人高**在濮阳**七中学担任人事劳资员兼退休办办事员,负责收取并保管该校扣发离岗教师工资。

上述事实,有濮阳**七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濮阳**七中学出具的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挪用公款

一、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高**在担任濮阳**七中学人事劳资员兼退休办办事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并保管该校扣发离岗教师工资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离岗教师工资账户中转账5万元给周xx,让周xx帮助其投放到河南省银**河路分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x花、于xx、甘xx、王xx、付xx、曲xx、李x、张xx、郑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七中学证明,河南渤海**司濮阳分公司证明及收据、还款凭证,中国**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破经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1年3月2日,被告人高**利用负责收取并保管濮阳**七中学扣发离岗教师工资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离岗教师工资账户中转账5万元给高xx,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11年2月27日和同年3月18日,高**两次将个人工资共计3757.24元转入其保管的离岗教师工资账户;2011年4月26日,高**又向该账户存入现金1万元,用于归还挪用款项,其余36242.76元挪用款项于2011年7月11日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辛xx、韩x证言,中国**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条,濮阳**七中学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补充证据情况说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高**二次挪用公款共计86242.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以及偿还个人债务,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高**犯挪用公款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经查,中国**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濮阳**七中学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情况说明,与高**供述相印证,证实高**于2011年3月2日挪用公款之前,保管扣发离岗教师工资账户中含其个人工资1878.62元,该部分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后又于2011年3月18日将其个人工资1878.62元转入该账户,于同年4月26日存入现金1万元,共计11878.62元,用于归还挪用款项,因该部分款项挪用时间未超出三个月,故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辩护人关于高**挪用公款账户中含其个人工资1878.62元,以及挪用公款后陆续归还11878.62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高**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于案发前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淑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女,1978年6月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春阳
  • 审判员马朝选
  • 代理审判员刘亚娟
  • 书记员井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