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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濮阳市中原路康*小区3区44栋2单元3号。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启川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启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游**利用担任濮阳**三中学教务处主任,负责保管本校学生教辅资料费的职务便利,先后将存在其个人中**银行账户内的20000元及38747.62元教辅资料费用于购买基金。案发前,赃款已归还。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20000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购买基金的20000元部分为公款,部分为其个人的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38747.62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濮阳**三中学是事业单位法人。2004年4月至2006年9月,被告人游**任中原油**教务处副主任,2006年9月至2012年10月任中原油**教务处主任。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学校的教务日常管理,即学校的课程安排及订购教辅资料和课本等工作。2005年8月至2012年10月,游**负责管理本校学生的教辅资料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启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濮阳**三中学证明、教务主任岗位职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罪

(一)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游**利用担任濮阳**三中学教务处主任,负责保管本校学生教辅资料费的职务便利,将存在其个人中**银行账户内的20000元用于购买基金,其中3757.83元系其保管学校的教辅资料费。案发前,赃款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游**供述:证实其于2004年任油**三中学的教务处副主任,2007年任教务处主任。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学校的教务日常工作,订购每年学生的教辅资料和课本等,并负责收取教辅资料费。教辅资料是在新华书店订购的,先由新华书店给每个学生发一个教辅资料的条子,每个班级把资料费收齐后交到游**处,游**有时将钱存到办公室柜子里,有时存到其中**银行的账户内。游**在建行开设的(253030998010206xxxx、252030998010205xxxx)两个账户上有单位的钱,有一部分是其个人的钱。

被告人游**对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进行辨认:证实户名:游**,账号253030998010205xxxx,时间2006年9月21日现金存入38200元、11375元,9月27日现金存入3500元。经游**回忆,38200元是学生的钱,但具体收的是什么钱其记不清了,11375元收的是学生的耳机费,3500元也是学生的耳机费。2006年10月份把耳机费都交给电教馆了,剩下的38200元学生的钱游**于2006年12月18日购买了2万元的基金。游**用这些钱购买基金没有给他们单位的领导汇报过。

被告人游**当庭供述:证实通过游**对其中国建设银行253030998010205xxxx账户明细进行辨认:确认2006年8月15日其账户余额为8303.25元,这是游**个人的钱。2006年8月18日当日共进现金五笔,共计180800元,其中有游**本人存入的10000元,2006年9月20日给卢x转账170000元,该170000元为学生的教辅资料费,故2006年8月18日进的180800元中,170000元是公款,且已支付新华书店,10000元是游**个人的钱,800元是公款。2006年9月21日、9月27日游**的账户进现金三笔共计53075元,这三笔钱为学生交的耳机费及教辅资料费,2006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8日共支出现金四笔共计50117.17元,其中14945元游**支付给学校电教馆了,剩余的35172.17元取出来后应该是交给新华书店了,所以其账户内现有公款为3757.83元(53075-50117.17+800u003d3757.83元)。2006年12月18日游**购买20000元基金,其中有其保管学校的教辅资料费3757.83元系公款。

2、中**银行252030998010205xxxx账户明细:证实2006年8月15日游启川的账户余额为8303.25元,2006年8月18日当日现金存入五笔共计180800元,2006年9月20日转出170000元,2006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7日,该账户现金存入三笔共计53075元,2006年9月27日至2006年11月8日支取现金共计50117.17元。

3、河南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以前的中原**三中学的教辅资料费款项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供述其将个人中**银行账户内的20000元教辅资料费用于购买基金,但该20000元中3757.83元属于公款,被告人供述与书证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余的16242.17元是否属于公款,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为3757.83元。该款在案发前已支付濮阳市新华书店,有中**银行账户明细、河南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7年8月份至同年10月份,被告人游**利用担任濮阳**三中学教务处主任,负责保管本校学生教辅资料费的职务便利,将存在中**银行其个人账户内的38747.62元教辅资料费用于购买基金。2007年10月16日,游**将该款从其证券资金账户中转出后,于同年12月5日将该款转入其在中**银行开设的另一账户中,2007年12月14日,游**通过该账户转账将该38747.62元教辅资料费支付给濮阳市新华书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启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卢x、张xx、郎xx、王xx、胡xx、周xx等证言,濮阳**三中学证明,河南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银行证券资金转账申请表,投资人证券与资金对账单,中**银行账户明细,中**银行转账凭证,侦破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游启川挪用公款共计42505.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游**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游**犯挪用公款罪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游**于2006年12月18日,将存在中**银行其个人账户内的20000元教辅资料费用于购买基金。经查,游**的中**银行252030998010205xxxx账户显示其于2006年12月18日购买基金20000元,但根据游**供述及该账户明细表,证实该20000元中3757.83元属于公款,被告人供述与书证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其余的16242.17元是否属于公款,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挪用公款数额应认定3757.83元。游**辩解其购买基金的20000元中部分为公款,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游**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款项,未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游启川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游**,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春阳
  • 审判员冯志刚
  • 代理审判员刘亚娟
  • 书记员井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