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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于**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华钢,河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桂*,女,1964年7月8日出生。

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河南**事务所律师。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于**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田**、被告人于桂*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于**分别利用担任濮阳**六中学校长、担任濮阳**六中学出纳,擅自将濮阳**六中学公款19.8万元借给仝xx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赃款已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于**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韩**、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于**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韩**、于**系自首,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韩**任濮阳**六中学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2002年以来,被告人于桂*任濮阳**六中学出纳,负责保管学校的公款。2011年12月26日,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濮阳**六中学收取的借读费19.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仝允桂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三、四月份,仝xx以现金方式分多次将19.8万元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仝xx证言,中国建设**濮阳分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转账凭条,濮阳**委员会文件,濮阳**育中心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濮阳市教育中心事业单位正常晋升薪级工资审批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是共同犯罪。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于**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侦破报告显示该局接到韩**、于**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私分本校帐外资金的举报并进行初查后询问韩**、于**,二人才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韩**、于**未自动投案,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韩**、于**不构成自首,因此,韩**、于**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另关于“韩**、于**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挪用款已全部归还,未给国有财产造成损失,可以对韩**、于**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桂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慧
  • 审判员刘芳
  • 代理审判员刘传斌
  • 书记员张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