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王**、王**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法院:博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王**在收取本村村民王xx缴纳的20000元宅基地款后未上交,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该款借给自己丈夫的弟弟王xx从事服装经营营利活动。案发后,挪用的20000元已追回,并退还博爱县月山镇会计工作站。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xx的证言,有关账目凭证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在收取本村村民栗xx缴纳的15000元宅基地款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该款借给丈夫王xx从事面粉买卖经营营利活动。案发前,挪用的15000元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xx的证言,有关账目凭证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5月7日,被告人王**为归还因自己开办工厂在博爱县月山信用社的20000元到期贷款,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王**预谋后,将月山火车站铁路附着物赔偿款20000元挪用,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案发前,挪用的20000元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xx的证言,有关账目凭证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利用分别担任报账员和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犯挪用公款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前后,被告人王**已积极主动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在案发前已主动将挪用的20000元公款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О一О年十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47岁。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44岁。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维臣
  •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