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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于**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濮阳**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分别担任濮阳市**乡卫生院院长、会计。2013年9月17日,二被告人利用负责该院全面工作、保管本单位公共卫生服务等经费的职务之便,经预谋,***将该院在中国建设**龙区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经费10万元取出后,***用于购房使用。2014年1月9日,***归还赃款9万元;案发后,***退出赃款1万元。

二、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经预谋,***将濮阳市华龙区***乡卫生院在中国建设**龙区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经费10万元取出后,***个人使用7万元,***个人使用3万元。2014年1月9日,***归还赃款3万元;案发后,***退出赃款7万元。

三、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经预谋,***将濮阳市华龙区***乡卫生院在中国建设**龙区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经费2.612万元取出后,***用于个人消费使用。2014年1月9日,***归还赃款2.61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9月17日***取款10万用于买房,存在共谋不属实,其是事后才知道。9月27日***取的10万元,其中的5万元用于解决华龙区卫生局的办公经费,2万元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另外3万元及***9月29日支取的2.612万元取前取后其均不知情。

***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于2013年9月27日支取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2、***于2013年9月29日挪用的2.612万元,***不知情,且该款未使用一直在单位财务室放,也不能认定是***挪用公款数额。3、***的手机虽然与单位账户绑定,但这不必然得出***对每笔款的用途都清楚。4、***有从轻或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大部分退还,剩余1万元案发后也已退还,没有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解:2013年9月27日***安排其取7万元,其中4万元后来按照***的安排交给了华龙区卫生局的***,用于解决华龙区卫生局的办公经费,1万元冲抵了***以前在华龙区卫生局的因公借款;另2万元交给***,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多取出的3万元是准备作为单位流动资金使用,一直未使用在单位保险柜放着。9月29日支取的2.612万元是准备买三马车用,但没有用一直在单位保险柜放着。2014年1月9日,其将5.612万元现金存入单位账户内。

***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于9月27日挪用10万元,是不正确的。2、***不是***乡卫生院的正式职工,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是初犯;***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退还,并未给国家、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和职责

1998年10月至今,被告人***任濮阳市华龙区***乡卫生院(以下简称***乡卫生院)院长,负责***乡卫生院全面工作。2003年至今,被告人***任***乡卫生院会计,负责该院财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濮阳市华龙区卫生局证明、濮阳市**制委员会文件、濮阳市华龙区***乡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乡卫生院为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2、濮阳市华龙区卫生局证明、干部基本信息采集表:证实***于1998年至今担任***卫生院院长,负责卫生院全面工作。***是***卫生院正式职工,于2003年至今担任卫生院会计,负责全院的财务工作。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

***乡卫生院在中**银行***分行华龙区支行开设对公账户,户名:濮阳市华龙区***乡卫生院,用于存储该院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等公款。该账户信息与***、***的手机绑定,银行卡由***保管。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从对公账户中支取现金10万元后,向被告人***提出借用公款10万元购买住房,被告人***同意。被告人***将其中7.9779万元用于交纳购房款,余款个人使用。2014年1月9日,***归还赃款9万元;案发后,***退出赃款1万元,扣押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证实***乡卫生院的公款存在单位的公款账户中,由***保管,单位公款在使用时低于300元可以先支出后经***签字报销,300元以上必须事先经***签字同意后才能支出使用。***乡卫生院在中**银行***分行华龙区支行开户,账号*。这个账户的银行卡由***保管,账户手机短信提醒绑定***和***的手机号,***动用这个账户的每一笔钱都有信息提醒,不经***同意,***用不成这些钱。***于2013年9月17日支取的10万元是***给***说要买房,钱不够,***让***借了抓紧还。

(2)被告人***供述:证实账号*是***乡卫生院在中**银行的对公账户,该账户的钱都是公款,由***保管,这个账户的收支信息绑定***和***的手机号,该账户发生的每一笔收支都会给***和***短信提醒,***动用这个账户的钱一般都会向***汇报,否则***会问。2013年9月份,***棕榈**限公司让***付清首付房款,***从其保管的公户中取了10万元。取款之前***给***说买房子需要周转一下,***同意后***才取的钱。后来***交房款用了不到8万元,余2万元用于归还之前向***、翟**的借款各1万元。2014年1月9日***归还到***乡卫生院账户9万元。

(3)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要在棕榈泉买房子,向***借款1万元,2014年春节前归还。

(4)濮阳市**限公司收据: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购房款7.9779万元。

(5)中**银行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乡卫生院*账户于2013年9月17日取款8笔共计10万元。经***、***辨认,确认是经***同意,***个人使用的10万元公款。

(6)中**银行转账凭条、结算卡业务凭证:证实***于2014年1月9日从*账户向***乡卫生院*账户转入9万元。

(7)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14日***亲属将1万元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以上证据,被告人***、***供述利用主管、管理濮阳市华龙区***乡卫生院公款的职务之便,共谋将公款10万元归***个人使用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谋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均已犯有挪用公款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挪用公款数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9月29日二被告人挪用公款10万元、2.612万元归个人使用。经查,被告人***9月27日支取地10万元中的5万元由被告人***安排***给了华龙区卫生局会计***,用于解决华龙区卫生局的办公经费。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华龙区卫生局证明情况说明,退还清单、建设银行账户存取款及转帐明细等证据与被告人***、***当庭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该5万元不应认定为二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9月27日支取的10万元中的另外5万元,被告人***当庭辩解部分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尚余部分现金,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其办公室抽屉里搜走现金7千元;被告人***当庭辩解其余3万元及9月29日其支取的2.612万元未使用,一直在单位存放,2014年1月9日存入单位账户内。公诉机关指控以上7.612万元公款归二被告人个人使用,仅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二被告人又当庭否认原来在侦查阶段供述,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之所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是因为其参与了被告人***的挪用公款行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系***乡卫生院的正式职工,有其当庭供述及***乡卫生院证明在案佐证,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已全部退还,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

三、赃款1万元,依法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发还濮阳市华龙区***乡卫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2013年12月18日曾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孙**,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照民
  • 审判员程文军
  • 审判员李慧
  • 代书记员宋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