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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薛*,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李**、李**利用担任濮阳高新**村集村党支部书记、村长、村民委员会会计,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在李**的指使下,三被告人将村600万元征地补偿款转出,供李**注册成立濮阳市**有限公司、濮阳**有限公司使用。案发前,赃款已全部归还。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李**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李**、李**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濮阳市**有限公司、濮阳**有限公司非李**个人的公司,三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李**担任濮阳高**办事处豆村集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担任该村村长兼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担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会计。2011年3月24日,经李**提议,在李**的协助下,李**将其保管的该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600万元转出,用于个人注册成立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锦公司)和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验资使用。**公司和志**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李**、李*乙(副村长),两公司其他注册股东均为该村村委会委员。两公司成立后均未经营。2011年6月23日,600万元全部转入该村村委会账户归还。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1年初,其召开村两委班子会议时建议成立两个公司,为村民谋福利,当时没有会议记录,两委班子成员在后补的会议记录上签了字。村委会计李**开始不同意用村民卖地的钱注册公司,其与李**给李**做工作后,李**同意。后村里急用钱,李**即让李**将注册公司的600万元钱转回来,其中198万多元转到了豆村集农村信用社账户,400多万元转到了濮**行登月新村支行豆村集账户。

2、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1年初,其村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因涉及到拆迁问题未发放。村支书李**即想用该款开办公司,李**在村委会上提过一次,当时村两委委员没有发表意见,会议纪要也未记录此事。后李**称他开两个公司验资需要使用村里的征地补偿款,用不了多长时间,李**即同意。其与李**第一次到李**家商量将村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用于办公司验资使用,李**不同意。后李**第二次找李**,称该款用不了几天即还回来。2011年3月23日,李**让李**和娄某某先到濮阳**行京开路支行用李**的身份证开设了一个银行账户,次日李**和李**、娄某某分别从三家银行分三笔将其村征地补偿款600万元转入李**新开设的账户。2011年3月25日,李**和娄某某到濮阳**行京开路支行将该款取出,存入李**让设立的天**司500万元、志**司100万元。银行出具股东出资证明后,李**与娄某某一起到工商局办理了公司注册登记。李**和娄某某向银行提交的股东名册有李**、李**、李**、张某某、李**、李**、李**、李**。这些股东均是村两委委员。工商登记资料上需要股东本人签字的内容都是李**一人填写的,这些股东不知道情况。2011年6月,村民多次向村委会要求分发征地补偿款,李**和李**多次找李**,让他归还注册公司时用的征地补偿款,李**称先给村里转200万元,剩下的400万元回来再说。后李**转入村农村信用社的对公账户198.7578.17万元,将银行进帐单和转账支票的存根以及开设志**司和天**司的1.604万元票据给了李**,经理财小组李*庚审核、签字、盖章之后,李**记入村委会账目。2011年6月底,李**又给李**一张濮**业银行的银行记账单和一张400多万元钱的转账支票存根,该账户是李**私自设立的账户。同年7月初李**将该转账支票存根入账。

3、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0年底的一天,村支书李**在村委会办公室说要开办一家搬运公司,当时村委会委员都在,李**没有让大家发表意见,村委会也没有会议纪要。几天后,李**和村长李**到李**家称注册公司时需要6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李**不同意。李**和李**即给其做思想工作。几天后,李**找到李**称李**开公司需要600万元验资使用,用不了多长时间就还回来,李**即同意。在李**和娄**的陪同下,李**共分三笔转入李**账户600万元。该款均是村卖地补偿款。李**的公司是怎样筹备的,公司的股东及股东份额是怎样确定的李**不清楚。2011年6月份,村民要求分发征地补偿款,李**即要求李**尽快归还600万元,后李**以转账方式直接将190多万元转入村委会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对公账户,后将一张濮**业银行的银行记账单和一张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注册公司花费1.604万元的票据给了李**,李**将上述票据入账。

4、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初,其表哥李**与李**、李**商量注册两家公司。后李**让娄某某帮忙与李**、李**办理此事。娄某某和李**先到濮阳**行京开路支行用李**的身份证开设了李**个人账户,娄某某和李**、李**分三笔转入该账户600万元。次日,娄某某和李**到濮阳**行京开路支行办理公司的注册事宜,李**将其个人账户内事先转入的600万元分两笔取出来,存入天**司500万元,存入志**司100万元,银行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娄某某和李**又到工商局办理公司的注册手续,娄某某根据李**的安排将天**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为李**,将志**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为李*乙。

5、证人李**、李**、李**、李**、李**、张某某、李*己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过后,李**在班子会上提到给村里办公司的事,当时两委委员没有发表意见,会议纪要是补签的,关于成立公司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6、证人李**、崔某某证言:证实经李**和李**同意,李**注册公司用的590多万元及1.604万元花费记入村委会账目。

7、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李**、李**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濮阳高**办事处豆村集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李**担任濮阳高**办事处豆村集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李**担任该村村长兼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担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2004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会计。

(3)濮阳高新**民委员会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对公账户明细、豆村集村记账凭证、豆村集村部分土地补偿款的拨付报告、请示、申请、补偿方案、款项拨付明细表、账簿卷、河南省同城资金清算贷方补充报单、中国建**民委员会转账支票、进账单:证实2011年1月27日濮阳高新区胡村乡人民政府资金管理办公室转入中国**利路支行豆村集村委会尾号为4306账户现金560.222787万元,同年1月27日由该账户转入村委会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对公账户;2011年3月3日濮阳高新区胡村乡人民政府资金管理办公室转入中国**利路支行尾号为4306账户现金294.882711万元,同年3月9日由该账户转入村委会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对公账户。

(4)濮阳高新**民委员会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濮阳分行、中国**平分理处开设的对公账户明细、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汇兑凭证、豆村集村2011年3月1日至31日会计凭证:证实2011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设路支行尾号为3885的李**个人账户、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尾号为2012的豆村**员会账户、中国农业**区支行尾号为1835的豆村**员会账户分别转入尾号为9145的李**账户100万元、50万元、450万元。2011年6月23日天**司转入豆村**员会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对公账户198.757817万元,当日志**司转入豆村**员会在濮**业银行登月支行开设的尾号为0111账户400.372222万元,李**注册成立公司相关票据共计1.604万元。以上内容均载入记账凭证。

(5)濮阳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经查询,没有发现濮阳市**有限公司和濮阳**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李**、李**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经李**提议,在李**的协助下,李**将其保管的该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600万元转出,用于注册成立天**司和志**司验资使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已犯有挪用公款罪,是共同犯罪。李**指使李**、李**将公款转出用于注册成立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天**司、志**司非李**个人公司,三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虽然李**在村委班子会上提过要为村集体办公司,但具体事项未经讨论形成决定,在村民及其他村委会委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指使李**、李**将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于个人注册公司使用,足以认定三被告人私自将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收益权,均已犯有挪用公款罪,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三被告人在未经集体研究同意的情况下将公款用于个人注册公司使用,但李**在班子会上提过要为村集体办公司,其主观上亦有为村民谋利的目的,且案发前挪用款本息全部归还,未给公款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军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李**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曾用名李**,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马**,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孙**,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喜超
  • 代理审判员刘传斌
  • 人民陪审员耿静
  •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