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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三方犯挪用公款罪

法院:沁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三方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三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称供销社)是沁阳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1998年11月24日,供销社成立沁阳**源公司(下称再生公司),同日任命被告人付三方为再生公司经理。2007年8月份,再生公司注销,后更名为沁阳市豫合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豫**司),被告人付三方仍任该公司经理。被告人付三方在任再生公司、豫**司经理期间,于2006年5月至2008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取款不打条的方法,陆续从本单位会计处取走公款计122700元,挪用给其朋友李x从事营利活动。

2009年4月5日,被告人付三方个人归还了豫**司向杨xx借款60000元;2010年7月24日,被告人付三方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62700,该款已于2010年8月5日退给沁阳市供销社。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付三方主动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三方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拜xx、闫xx、李x等人的证言;并有年龄证明、身份证明、到案证明、会计帐页、沁阳市供销合作社证明材料、沁阳**委员会文件、沁阳**委员会文件、沁阳市**查委员会文件、记账凭证、审计报告、证人杨洪海证明、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沁阳市**查委员会出具收到条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三方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三方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付三方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三方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对被告人付三方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三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付三方。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翠霞
  • 审判员王保潼
  •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