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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程*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主体身份和职责

2007年至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被濮阳**高级中学临时聘用办公室干事,负责接待等一般事务,2009年至2011年负责收取、保管复读班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濮阳**高级中学证明二份、濮阳**育中心证明一份,证人李某某证言。

二、挪用公款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负责保管濮阳**高级中学复读班费用的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复读班费用74.533万元借给河南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11年10月10日,赃款全部归还。张某某从中获利1.36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某、饶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证言,中**银行陈某某尾号1974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转账凭条、张某某尾号5120账户交易明细;中**银行陈某某尾号2037账户交易明细、张某某尾号0157账户汇款凭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账簿、借据、收据、借款合同,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已犯有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挪用公款74万余元犯有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张某某使用公款时已经离开了学校,不再是濮阳**高级中学的聘用人员,张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张某某未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张某某于2007年至2011年9月受濮阳**高级中学聘用,负责保管该校的复读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之规定,张某某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即使张某某于2011年9月6日作案时已不在学校工作,但其负责保管的公款尚未交接,仍在履行保管公款的职责,且其9月份工资还在濮阳**育中心发放,应视为其职务行为的延续,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某供述将学校公款借给杨某某用于公司周转使用,其供述与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张某某明知使用人进行营利活动而挪用公款,应认定张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犯有挪用公款罪。故*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赃款利息1.3667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1、张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张某某挪用的不是公款。

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张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挪用资金罪;2、张某某挪用的不是公款;3、张某某依法成立自首。

本院查明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张某某是否自首二审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证人询问时,如实陈述了挪用74.533万元公款给河南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的事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4日对张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当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分别向中国**阳分行、中国**阳分行、濮**金穗分理处、邮政储蓄银行黄河西路支行等单位查询、调取张某某挪用公款的相关证据并询问了相关的证人。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在国有事业单位濮阳**高级中学负责保管复读班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张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挪用的不是公款的意见,经查,该款项系由校领导安排张某某保管的学校复读费,属于濮阳**高级中学的公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意见,经查,张某某被侦查机关作为证人询问时,如实陈述了挪用74.533万元公款给河南省**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张某某主动退赃,没有造成损失,且认罪悔罪,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赃款利息1.3667万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范县,大学文化,原濮阳市**学办公室干事,捕前系濮阳市统计局核算科科员。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海宇
  • 代理审判员曹明昌
  • 代理审判员文艺
  • 书记员李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