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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陟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104号判决书,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2013)焦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贾**、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赵*、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2年4月起任武**泉街道南贾村25队队长。2012年6月4日,王**从南**委会领出武陟县产业集聚区因征地给南贾村的土地赔偿款759915元,南贾村委委托王**将上述款项给25队村民发放。从2012年6月份起,被告人王**将上述款项中的75万元陆续借给焦作市**责任公司董事长任某某用于公司经营。挪用出的款项,2013年1月份,王**要回35万元,案发后,王**的亲属上交检察机关40余万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到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供述了挪用公款的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再次到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该院当日决定对王**刑事拘留,并于当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武陟县**村委会关于王**任南贾村25队队长的证明、南贾村委关于王**将土地赔偿款759915元取走并受村委委托给25队村民发放的证明、证人任某某、慕**、冯某某、张某某、王**、慕**、王**、白某某、王**的证言、慕**农行卡明细查询单、25组群众代表同意王**取走余款的证明、25组村民发放土地赔偿款表、25组花费支出手续、投案证明、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收案款)、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任南贾村25队队长期间,受委托发放政府补偿的土地款,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土地补偿款在发放到村民之前,其性质属于公款,被告人王**利用管理该款的便利条件,将补偿款75万元借给他人用于公司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王**及其亲属已将挪用的款项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没有犯罪故意未造成损失、款项系村民的款项而不是公款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5日到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于2013年3月6日由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9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金旺
  • 审判员李跃良
  •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 书记员周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