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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贪污一案

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太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太及其辩护人李**、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太在2002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期间,利用担任孟**保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开设个人账户,先后多次存入公款共计1292189.82元,且获取利息。案发前本金已全部归还。被告人郝*太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郝*太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郝*太辩称,该公款私存对领导讲过,该行为构不上挪用公款罪;公款私存的利息是自己取出后用于吃喝花费了。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郝*太开设的个人账户都是孟**保公司营业专用账户,且该账户前后两位经理为了经营的方便,同意郝*太设立、使用该账户;2、涉案公款私存账户一直处于会计的监管之下,且没有存储数额限制;3、涉案公款私存的利息没有支取记录;4、被告人郝*太为单位下乡人员支付餐费的事实存在,其行为构不上挪用公款罪。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太挪用公款的事实为:2002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被告人郝*太利用担任孟**保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在中国**州支行开设个人帐户,先后多次存入公款,获取银行利息12712.47元。期间被告人郝*太在该帐户中的公司转账资金和公司集资款共计1292189.82元,且获取利息。案发前本金已全部归还。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孟**保公司就一个对公银行账户,2003以前的对公账户在孟州市信用社,以后设在孟**商行。我公款私存共有两个存折,都是孟**行的,2003年至2004年底一个,2005年初至2009年底一个。存折上的钱都是公款,都用于公司支付厂家货款了。2002年3月我对时任孟**保公司经理的李说过以我个人名义存公款的事,他同意在孟**建行韩*分理处以个人名义开了一个存折以便存取小额公款(1000元左右),但后来我将公款大部分都存入这个存折,2004年审计局对我们公司帐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出来后,李**还给我说以后禁止公款私存,孙**接任后我没有给孙**,就将公款也存入这个帐户。我存入的金额除了销货款,还有内部职工集资款和各网点集资款。长期内部职工集资款到2009年底282700元,短期集资款是每年购买335种子时才集资的,每年数额不等,网点风险抵押金有10万元左右。2005年初,我对孙说存款取款在工行办手续很慢,在建行较快,为了我个人工作方便便以我个人名义在建行开个户。2002年3月8日,我在孟**设银行城中分理处开一个帐户,2006年10月7日我在孟**设银行农坛路储蓄所以我个人名义新开一个帐户,当天,把原先在建行开的帐户撤销,把帐户上的现金全部转到新开的帐户上。利息不是一次性从存折上支取的,是在公司日常取款过程中陆陆续续取出来的,用于平时吃饭花销。取出的利息没交单位,也没对任何人讲过。我的存折上有职工集资款和网点集资款,还有与其他单位的来往货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明:郝*太给我说过将经营用的短期周转款、各网点购货预付款存入他私人帐户情况,我也同意了。短期周转款、网点购货预付款就是1000元左右,但具体他存多少我不知道。审计局对我们公司审计后,我对郝*太说过严禁公款私存。我在检察院说的是真实全面的。2002年郝*太给我汇报说,对公账户星期天、节假日办款不方便,公司少量短期周转款想以个人名义存银行,这样工作方便。我说第一,不能超过1000元;第二必须保证公司正常使用;第三利息必须上账。2011年3月30日,在孙的办公室,郝*太的妻子杜让我们写份证明材料,我征得孙同意后,就写了一份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郝*太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我们认为是公司行为,这种情况也是我们默许的。孙**有名。

2、证人孙证明:郝*太公款私存的事我不知道。2011年3月7日郝*太妻子杜到我办公室,让我给省检察院写份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郝*太办卡是经我同意的;银行利息是用于公司人员加班吃饭了;有时下乡人员回来晚,钱存不到银行,为了安全郝*太有时就存银行了。我当时出于同情才写的。2011年3月30日杜**、李**到我办公室,由李**写了份材料,主要内容是郝*太公款私存是公司行为,是我们默许的,李签字后我也签上名。我们单位发有加班补助、误餐补助、装卸补助等。公司活多、人员都在时,会在一起吃饭,不过很少,但饭后郝*太都让我签字报销了。我听我儿子孙说过郝*太经常和下乡人员一起吃饭,我不知道是什么钱,但公司肯定不会出这笔费用。

3、证人孙(孟**保公司销售员)证明:我负责给各网点送货、回收各网点的销售货款交给郝*太。2011年4月3日我到公司门市部找我女朋友小*,见小*在给检察院写关于郝*太请客吃饭的事,说杜**让她写,可能会对郝*太处理轻点,我说还不如我写。我拿着小*写的证明到我父亲办公室,以我的名义写了张证明,主要是郝*太经常请我们下乡人员和装卸人员吃饭。第二天我和小*将证明交给杜**,她说再让李*个名,当天下午李**下乡回到公司,我和小*让李*了名。当天杜到公司找小*把材料拿走。我和郝*太、李**一起吃饭,都请过客,日常工作中发有误餐费,公家不再报销这钱。我不知道郝*太请吃饭的钱从哪儿来的。

4、证人李(孟**保公司司机兼销售员)证明:我开车将货送到乡下各网点并收取货款,回来交给郝**。我看那张证明是写郝**经常请我们下乡人员和装卸人员吃饭的事,就在材料上签字了。我们三人经常在一起吃饭,都请过客,公司发有误餐费,公家不再报销这费用。郝**请吃饭的钱从哪儿来我不知道。

5、证人郝(小*)证明:内容同孙。我是在2010年2月到孟**保公司门市部上班的。我在公司找到李**,让他们在自己写的材料上签字。郝*太从来没说过请吃饭的费用是公款私存的利息出的。

6、证人李、张证明:郝**让我们在材料上签字。

7、证人李**:我单位只有工商银行一个帐户,平时用于周转的现金都是在出纳处保管。郝*太没有给我说过公司还有收入没有记账,用于公家花费。经查账,我们公司职工集资款282700元、网站风险金是136500元,共419200元,这部分钱都用于公司周转,收这部分钱是由郝*太保管的,经查公司银行账,不显示这部分资金。经查帐我公司与偃师**广中心、北京**限公司等单位有业务往来。

8、证人曹证明:往郝*太帐户汇款130000元。

9、证人陈(孙**妻子)证明:我将货款147000元转到郝**的帐户上。

10、证人魏证明:我于2000年至2004年12月任孟**保公司会计,郝*太是出纳。

11、证人杜(郝*太妻子)证明:家中没有大项收入。

12、证人张、孙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集资款领取情况。

三、书证:

1、户籍证明。

2、孟州**委员会(2003)50号文件证明:孟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系事业单位。

3、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郝*太在1990年10月到孟州**推广中心工作,干部身份。

4、孟州市农业局证明郝*太1990年9月分配到孟州市农业局下属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编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心,1996年,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因工作需要调整郝*太到孟**保公司工作。2002年3月至2009年12月29日任孟**保公司出纳员。

5、孟州市审计局(2003)14号审计处罚告知书证明对孟**保公司私设帐外帐948532.28元、公款私存785387元、偷漏税金36381.06元、不规范票据入帐318315.42元,给予处罚。孟州市审计局(2004)16号审计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孟**保公司2003年财务收支情况作出审计决定,对孟**保公司私设帐外帐、隐瞒截留收入948532.28元给予罚款132098.50元。

6、郝*太公款私存帐户上向湖南、北京等公司或个人的汇款凭证。

(1)2004年9月10日向偃师和遂芹电汇货款14675元。

(2)2005年4月13日向湖南黄**电汇11592元。

(3)2005年12月1日向北京**限公司电汇310000元。

(4)2005年6月30日王**向郝*太账户上转款10000元。

(5)2005年1月16日崔**的集资款10000元。

(6)2005年6月5日李**收货款23130元存单,郝*太于2005年12月1日取出23222.82元存入公款私存账户。

(7)2008年4月1日向张**转款63000元。

(8)2008年4月4日郝**取款73500元,崔*勇于当日在建行存入73500元。

(9)2009年3月11日郝**取款80000元,孙当日存入建行。

(10)2009年10月20日孙**一张定期80000元存单当日连本带利取出80795.23元,存入郝*太公款私存账户,同日孙给郝*太转账66204.77元,两笔共计147000元。

(12)2006年10月31日曹给郝*太转款130000元。

(13)公司职工集资款282700元、网站风险金136500元,共计419200元。

以上共计1292189.82元。

7、明细分类帐页。

8、中**银行存款记录、对帐单、郝*太存入金额明细表、利息表。

9、电汇凭证、转帐凭条、存款凭条。

10、孟**保公司记帐凭证、收款收据、临时工资及加班补贴、下乡误餐补助等记帐凭证。

11、孟州市农业局证明:2009年12月27日召开扩大会议:决定对孟**保公司实施承包经营,在清产核资过程中,未发现孟**保公司有帐外资金,孟**保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也未向清产核资小组交代有帐外资金或账外账。

12、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州支行证明:郝**账号2481440100100033349的利息:2002年为202.16元、2003年为1018.86元、2004年为971.77元、2005年为2342.09元、2006年为1239.29元;郝**账号2481449980130068010的利息:2006年为304.29元、2007年为2834.19元、2008年为2439.65元、2009年为1359.57元,以上合计12712.47元。

13、退赃证明:证明被告人郝*太在家属协助下于2011年6月13日在孟州市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12712.47元。

庭审中,被告人郝**的辩护人申请证人李、孙、李**作证,证明内容同前。并提供书证:1、工商银行证明一份,证明该行周六、周日对公业务以及对公汇划系统停止办理,其他时间正常。2、孟州市审计局审计意见其中第二段内容为:郝**于2003年以私人名义在银行存入现金785387元,责令你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将公款私存款项存入所开设的银行帐户,在今后年度严禁将公款以存折形式和个人名义在银行储蓄。3、孟**保公司证明材料,内容为:孟**保公司自2002年至今,除春节外,节假日从未停止营业。以此证明郝**公款私存是职务行为,领导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

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太挪用公款1292189.82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太在担任出纳期间,孟**保公司前后两任经理李**、孙**对于郝*太公款私存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应是明知的。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郝*太有挪用公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郝*太利用担任孟**保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个人设立的公款私存账户上获取银行利息12712.47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郝*太将非法所得的12712.47元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太在担任孟**保公司出纳期间,将公司货款以个人名义公款私存,所用的款项均是孟**保公司营业资金,前后两任经理为了公司经营方便,均同意被告人郝*太设立、使用个人账户,故被告人郝*太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太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郝*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私存上的利息12712.47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郝*太已在家属的协助下将赃款退回,庭审中亦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太所贪污赃款12712.47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郝**,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原孟**保公司出纳,住孟州市大定办事处花封街玉带巷。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师清亮,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彦萍
  • 审判员张菊玲
  • 审判员赵志刚
  •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