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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前进挪用公款一案

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及其辩护人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前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毛前进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第一次使用的132万元不构成犯罪,原因是被告人毛**主观目的不是为了营利活动,而是为了帮助他人完成任务。被告人毛**认罪态度较好,且及时退赃,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毛前进利用担任孟州市第五高级中学总务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挪用该校公款共计292万元进行个人投资理财活动,从中获利1259.52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毛前进供述:2010年3月份至2011年2月份,我将收来的学生学费和书款分两次以个人名义在孟**中行购买理财产品。这两次共计292万元,第一次是2010年3月份,挪用132万元,从中获利124.18元;第二次是2011年2月份,挪用160万元,从中获利1135.34元。我将从中获利的1259.52元用于我个人平时花销了。这两次理财我都没给学校领导汇报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孟州**级中学校长)证明:学校收学费和书款的工作是毛前进负责的。有时是银行代收,有时是毛前进直接收的。收来的学费和书款必须及时上缴非税账户,不能存入个人账户。我不知道毛前进将收来的学费和书款存入个人账户及获利的事。获利的钱是否上到学校账户上我不知道。毛前进调离之前所经手的工作及相关财务手续都交接清楚了。

(2)证人姚证明:毛前进在我行办理过金卡。他是否在我行购买过理财产品我不清楚。我也没给他办理过理财产品。

(3)证人谢证明:毛前进是我行的贵宾客户。我不记得他是否在我行购买过理财产品。

(4)证人陈(孟州**级中学报账员)证明:毛前进把孟州**级中学的财务手续都交接清楚了。

4、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履历表、孟州市第五高级中学证明、孟州市教育局证明、孟州市中行客户资金来往明细、中**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收益证明及银行系统升级账号变化证明、理财产品协议书、孟州市非税收入记账凭证及缴款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退赃证明。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毛**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明知是理财产品,仍挪用公款进行理财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毛**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第一次使用的132万元主观目的不是为了营利活动,而是为了帮助他人完成任务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毛**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前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二、赃款1259.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毛**,男,1974年6月1日出生。
  • 辩护人霍**,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新民
  • 审判员杜彦萍
  • 代审判员刘方方
  • 书记员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