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二0一二年八月三日,四平**民法院作出(2012)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赉分局五监狱于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因病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0二0年九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