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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冈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4月至8月,被告人王**在任青冈县德胜乡通顺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青**贫办通过青**政局拨付给青**天物资商店29000元为通顺村采购棚室物资,王**经手在该商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200元的棚室物资,余款23800元被王**以处理村其他费用名义在该商店业主李*甲处支取,并在李*甲处虚开购买棚室物资款23800元的发票送扶贫办核销。王**在李*甲处支取的23800元被其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出国旅游个人购买纪念品及个人生活支出。

2、2010年,被告人王**在任青冈县德胜乡通顺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假以7名农户名义向青**农委申请水稻育苗补贴。2012年6月,该款拨付到青冈**管中心,由该中心主任黄**与时任主管农业副乡长于**支取后交给王**,委托王**代为发放。王**收取此款后将其中的30045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费用支出。

经侦查,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5月6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协助乡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2014年10月10日,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王*甲贪污水稻大棚育苗补贴款30045元的事实与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撤回了对王*甲贪污水稻大棚育苗补贴款30045元的指控,建议判处王*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自1996年6月至今任青冈县**党支部书记(兼出纳员),负责通顺村全面工作。

2010年春季,德胜乡政府决定在通顺村建蔬菜大棚小区,计划建15栋大棚,当年秋季,乡政府调拨了10栋大棚的玻璃钢骨架,通顺村建成5栋大棚。2011年春季,德胜乡政府决定按通顺村筹建玻璃钢骨架大棚5栋、钢筋骨架大棚10栋立项,为通顺村塑料大棚项目申请扶贫资金,获准后签订了实施合同书。其中10栋大棚的钢筋骨架款由扶贫办拨付,并负责安装,另拨付给通顺村财政扶贫资金45000元,用于购买5栋大棚的玻璃钢骨架、棚膜、铁线,实行政府采购,其他材料由通顺村自筹解决。2011年4月份,青**贫办通过青**政局拨付给青**天物资商店29000元,拨付给吉**资日杂商店16000元,为通顺村采购棚室物资。王*甲经手在吉**资日杂商店购买了价值16000元的棚室物资;在海天物资商店购买了5200元的棚室物资,余款

23800元被王*甲以处理村其他费用名义在该商店业主李*甲处支取,并在李*甲处虚开购买棚室物资款23800元的发票送扶贫办核销。王*甲在李*甲处支取的23800元被其非法据为己有,用于出国旅游个人购买纪念品及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全部返还。

2014年5月5日,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通知王*甲到青冈县人民检察院配合调查时,王*甲供述了其利用购买大棚物资之便,采取多开发票手段骗取青**贫办建设大棚资金23800元的事实。2014年5月6日,王*甲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他与时任村支书王*甲到青**贫办办理了扶贫款的拨款、转款手续,通过扶贫办将拨付给他们村的45000元扶贫款转给青冈县海天物资商店29000元,转给吉顺祥物资商店16000元。此后在以上两个商店购买物资及结算物资款都是王*甲办理的,这两个商店出具了对应的物资款发票。王*甲在这两个商店购买了多少物资以及物资款是否有结余他都不清楚,村财务账目内没有收到结余款。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甲在任职期间,通顺村的财务由王*甲审批,收支由王*甲经手。2010年秋季,他受王*甲指派到德胜乡永安村运回10栋大棚的玻璃钢骨架。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通顺村建了15栋大棚,2012年他承包了其中的12栋。当年他和王*甲到大庆市大同区购买了8栋大棚的棚膜,又在青冈县运回4栋大棚的棚膜,货款是王*甲支付的。他还和王*甲一起在青冈县城内购买了水管等零件,花多少钱记不清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初,通**支部书记王*甲在他经营的海天物资建材商店购买了5200元钱的物资,王*甲通过扶贫办转给他商店账户内29000元,他留下物资款5200元,余款23800元交给了王*甲。他给王*甲多开了23800元的购货发票,经手人的名字“李*乙”是他代签的。

5、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通顺村支部书记王*甲在李*甲经营的物资建材商店购买了5200元的物资,发票是李*甲经手开具的,怎么开的发票不清楚,发票上“李*乙”的名字是李*甲代签的。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初,王*甲在他的吉**资日杂商店购买了价值16000元的铁线和大棚物资,物资款他已全部收取,他给开具了发票。

7、证人王**(王*甲妻子)的证言,证实她家在2008年建的房屋,钱款都是王*甲筹借的。王*甲去新马泰旅游用的是啥钱她不知道,王*甲买了一块手表和几条腰带,还给儿子买了几件衣服。

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自1996年至今任通**支部书记,负责全面工作,还负责村现金收支。2011年,扶贫办拨付给通顺村45000元建大棚物资款,其中的23800元被其截留,用于出国旅游购买纪念品及个人生活支出。

9、相关书证:收款记账凭证、预算拨款凭证、付款记账凭证、财政扶贫资金报账提款申请单、黑龙江省商业零售发票、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单、财政扶贫项目启动通知书及施工合同书、通顺村建大棚支出费用收据等,证实2011年4月15日,青冈县财政局拨付给德胜乡通顺村建塑料大棚物资款45000元,已由王*甲经手以购买大棚物资的名义全部在通顺村入账核销;建大棚期间,通顺村支付了大棚杆款

20000元、电缆线安装费10458.9元、棚膜款17700元以及工时费22410元。2013年1月30日,财政局拨付给通顺村10栋大棚钢骨架款20万元,已经由扶贫办全额支出,未计入通顺村财务账内。

10、青冈县人民检察院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6日,反贪局通知王*甲配合调查时过程中,王*甲供述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反贪局于当日对王*甲刑事拘留。

11、青冈**委员会、德胜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王*甲自1996年6月至今任德胜**党支部书记兼出纳员。

12、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返赃说明,证实王*甲已于2014年6月6日将赃款全额上缴。

13、青冈县公安局德胜派出所证明,证实王*甲犯罪时已成年,其在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前科和劣迹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身为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时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23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对其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王*甲积极返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59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青冈县**党支部书记兼出纳员,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2014年5月6日因涉嫌贪污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海燕
  • 代理审判员王湘君
  • 人民陪审员柳春雨
  • 书记员尹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