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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贪污罪一案,作出(2014)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8月,被告人齐**从部队退役后到庆**税局任协税员。2010年,齐**与庆**税局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长期,实行同工同酬。2010年9月9日,经国税局会议决定将齐**借调到久胜税务分局负责税收管理工作。齐**在久胜分局工作期间,按照局里的统一要求,保管庆安县久胜镇政府、同乐乡政府用于引税的庆安**经销处、庆安**建材商店的税控收款机,其利用为纳税人开具发票、收取税款之机,于2012年6月至12月,将为纳税人缴纳的税款做虚假退票后据为已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黑龙江龙**程有限公司开具的03852727号、03852728号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20,104.95元据为己有。

2、2012年7至8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铁力市消防队开具的03852729号、03852761号、03852754号、03852753号4张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9,553.40元据为己有。

3、2012年7月、12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黑龙江**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经理部开具的03852730号、09951981至09951995号共16张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223,530.37元据为己有。

4、2012年7月、8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黑龙江**有限公司开具的03852733号、03852760号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6,597.08元据为己有。

5、2012年7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哈尔滨**销有限公司开具的03852731号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5,635.92元据为己有。

6、2012年9月、12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黑龙江**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第十八项目部、第一机械租赁公司、第二机械租赁公司开具的03852799号、03852800号、03852782号、03852784号、12735004至12735017号、05957301至05957312号共30张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359,427.23元据为己有。

7、2012年9月、12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开具的03852795号、03852796号、09951999号、09952000号4张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109,223.58元据为己有。

8、2012年9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中铁二**限公司开具的03852797号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9,219.34元据为己有。

9、2012年11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开具的09951965号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3,519.61元据为己有。

10、2012年12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黑龙江**建筑公司开具的09951998号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3,440.53元据为己有。

11、2012年12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黑龙江省**责任公司开具的12735018至12735020号3张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27,020.62元据为己有。

12、2012年9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庆安县**限责任公司开具的03852758号、03852759号、03852773至03852781号共11张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174,335.93元据为己有。

13、2012年12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庆安县**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具的12735001号至12735003号3张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67,070.39元据为己有。

14、2012年6月,原审被告人齐**将其为黑龙江省广**司庆安分公司开具的03852717号、03852720号发票做虚假退票后,将税款11,654.50元据为己有。

综上,齐**共贪污税款1,030,333.45元。

2013年10月29日,齐**将赃款全部退还庆**税局。

2013年10月30日,齐**到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贪污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齐**供述证实,2012年5至12月,其在庆**税局久胜分局工作期间,利用其保管的庆安县久胜镇政府和同乐乡政府用于引税的庆安**经销处、庆安**建材商店的税控收款机,为铁力市消防支队、黑龙江龙**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责任公司、黑龙江省**责任公司、黑龙江**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黑龙江**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第十八项目部、第一、第二机械租赁公司)、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哈尔滨**销有限公司、中铁二**有限公司、黑龙江**有限公司开出发票,收取税款后,又用盗取的密码在国税大厅将发票做虚假退票处理,把税款1,030,333.45元占为已有。案发后,其将占有的税款全部退还给庆**税局。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其任庆**税局局长。2012年,县里要求乡镇招商引资,增加税收指标,一些乡镇政府招来了异地贸易业户,办理了税务登记,购买了税控收款机,用来开具销售发票。为防止不按规定开具发票,造成税款流失,国税局要求各乡镇把税控收款机放在各分局保管并监开发票,实现税款及时收取入库。庆**税局有7名协税员,齐**在久**局负责税收征管工作。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8月任庆**税局副局长。2011年,经省局认可7名在岗不在编的复员军人安排了工作岗位,和正式职工一样同工同酬。齐**在久**局任协税员,负责纳税申报和催缴税款等税收管理工作。乡镇政府为招商企业纳税人购买的税控收款机由各分局保管监开发票。2013年10月21日,其听孙某某局长说:齐**用税控机开具发票,有大量退票不正常。局里找齐**,他把做退票的160余万元税款交到办税大厅,税款入库。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其任庆**税局副局长。齐**在久**局任协税员。2013年10月,发现齐**虚假退票行为。10月29日,齐**将160余万元税款交到办税大厅。

5、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其任庆安**胜分局局长。齐**是久**局协税员。2011年6月,乡镇为引税在国税局注册引税企业的纳税登记账户,并购买了税控收款机,引来的税款通过这个账户缴税。局里要求各乡镇的税控收款机由各分局保管,开发票时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和业户带着税款到分局办理,分局为其开完发票后将收取的税款交到大厅入国库。久**局管辖乡镇中有三台税控收款机,分别是久胜镇政府以庆安**经销处注册的、同乐乡政府以庆安**建材商店注册的、同乐乡政府以同齐刀具厂注册的。该三台税控收款机由齐**操控使用,负责开发票并收取税款。2012年7月份,分局要求齐**将税控收款机转交给平安分局。2013年10月15日左右,平安分局发现这两台税控收款机的用户卡有大量不正常退票,其与张某某向孙局长汇报了此事。后齐**将160多万税款交到大厅入国库,开了4张完税证。

6、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任庆安**安分局局长,国税局开始实行税源专业化管理,将原久胜分局负责税源管理的同乐、久胜、致富、庆安镇划分到平安分局管理。2013年10月18日下午,齐**把庆安恒发物资经销处和庆安**建材商店两台税控收款机送到局里,张某某发现大量退票。其让张某某找卢某某向孙某某副局长汇报此情况。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庆安**安分局副局长。2013年10月18日左右,齐**将其负责的税控机送到局里。经检查,发现这两台机器退票额巨大。当天其与卢某某向孙某某副局长汇报了此情况。孙局长让齐**找退票或者交税款。

8、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庆**税局办税服务厅的工作人员,负责企业申报。发票退票需经大厅有权限的人员报验,操作人员都有各自的口令和密码,其将密码写在纸上放在键盘底下,被齐**发现了。其事后得知,齐**用他的密码登陆系统。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复员兵分配到国税局,在大厅负责申报及税款征收,发票的验旧及开具完税证。开具的发票,要退票需经过有权限的人员报验,否则系统不会承认他们开出的退票为真退票。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其任久胜镇镇长。2013年2月,任致**党委书记。在久胜镇任职期间,镇政府为完成招商引税任务,注册了庆安**经销处的纳税登记,买了税控收款机。税控收款机放在久胜税务分局保管,镇政府引来的税款到久胜税务分局开发票缴税,具体是齐**保管、开票、收税款。齐**返还所占税款160多万元,致富乡给匹配40多万,顶乡里的引税任务。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任久胜镇财政所会计。久胜镇政府为了完成招商引税任务,注册了庆安**经销处的纳税登记,并购买了税控收款机,这台税控收款机由国税局保管,久胜分局齐**给开发票并收取税款。其带大庆百**限公司、大庆市**有限公司找齐**用税控收款机开过发票,并把税款交给了齐**。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任同乐乡财政所会计。乡里为了完成招商引税任务,注册了庆安**建材商店、庆安县同齐车床刀具商店、庆安**材商店的纳税登记,购买了三台税控收款机,按照国税局要求都放久胜税务分局,由齐**代管代开。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通过其大学同学温**联系的龙**公司、四公司、龙**政、北龙建筑等企业公司到庆安开发票交税。开始是帮久胜镇完成引税任务,后来齐**说帮其同学引税,他就直接把引来的税交给齐**,顶其同学所在乡的引税任务了。引来的税款只收取纳税户应交税款的75%,另25%的税款由乡里匹配。国税局知道齐**的事后,让齐**还钱缴税,其找致富乡书记李*某匹配的25%税款。

14、证人温**的证言证实,其是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第二租赁公司经理,和王**是大学同学。王**找他为庆安县引过税,他就联系公司几个项目部的同事和黑龙**有限公司的朋友到庆安县开发票。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侯**给铁力消防大队施工,侯**让其找齐**开发票缴税,其找齐**开过两次发票,他和侯**各交一次税款,共交9,000余元。

16、证人易++的证言证实,其是黑龙江**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2012年7月,通过庆安县公安局的王**开了两张发票,按税款额的75%交税,将税款6,597.08元交给开发票的税务人员。

1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哈尔滨**销有限公司经理。2012年7月,通过易**在庆安县税务局开了一张发票,按税款额的75%交纳税款5,805.00元。

18、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9月两次找王**到庆**税局开了14张发票,按税款额的75%交纳税款303,830.18元。

19、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龙建路**限公司第二租赁公司会计。2012年9月,其到庆安县找王**到国税局开了一张发票,按应缴税款的75%交给开发票的税务人员税款23,201元。

20、证人衣++的证言证实,其是黑龙江**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经理。2012年,通过王**在庆安县开了14张发票,按应缴税款的75%交税款35,610元。

2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其是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第十八项目部经理。2012年9月,在庆安县开了一张发票,交纳税款7,571.00元。

2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在宏顺建**任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通过王**在庆安县开了4张发票,扣除优惠的25%,交给税务人员税款109,223.58元。

23、证人庄**的证言证实,其是黑龙江省**有限公司技术员。2012年9月21日,通过庆安县的王**在税务局给中铁二十二局开了一张发票,按税款额的75%交税,交纳税款9,459.92元。

24、证人钱++的证言证实,其为龙**公司送减水剂,通过庄**在庆安县开过一张发票,按税款额的75%交税款3,625元。

25、证人管++的证言证实,其是庆安县**限责任公司会计。2012年,通过王**开了11张发票,是按销售额3%的税率交税款174,335.93元。2012年,公司给黑龙江广播**庆安分公司施工,通过王**开过两张发票,缴税款11,654.50元。

2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庆安县建农塑料管厂会计。蓝天建筑安装第一分公司购买其公司的塑料管,2012年,其通过王**在齐永哲处开了3张发票,交6万多元税款。

2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是哈尔滨市**程有限公司项目总工。2012年7月,其通过王**找庆**税局的税务人员开了两张发票,当时给优惠25%税款,按75%交给开票的税务人员税款20,104.95元。

2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会计。2012年7月、12月,通过王**在庆安县为单位开发票16张,交纳税款223,530.37元;为黑龙江省**责任公司开3张发票,交给庆**税局工作人员税款27,020.62元。

29、证人郝**的证言证实,和齐**是夫妻关系,齐**以其哥哥郝**的名义赊购过收割机,买这台机器都是齐**还的钱,她不知道齐**私自占税款的事。

30、证人梁**、耿*、曹**、王*、李**、刘**、代++的证言及崔**、裴**的证明证实,2012年在齐**借款。

31、庆**税局提供的庆安**经销处、庆安**建材商店的税控收款机用户卡明细数据情况表证实,齐**用税控收款机给有关单位开具发票和退票的信息情况。

32、黑龙江龙**程有限公司、伊春市消防支队、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黑龙江省**责任公司、哈尔滨**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责任公司、中铁二**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有限公司漠北项目部、黑龙江**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复印件证实,齐**已做退票处理的发票在上述单位已入财务帐,齐**的退票是虚假退票。

33、庆**税局提供的庆安**经销处、庆安**建材商店的税控收款机用户卡日交易数据情况表证实,齐**用大厅工作人员耿**、吴某某的岗位进入国税局税收系统读卡,用耿**税收征收管理系统进行验旧后,齐**所开出的发票被大厅税收征收管理系统确认退票的张数及金额情况。

34、庆**税局关于两户纳税人开票征税的说明及2012年、2013年缴纳税款明细表证实,庆安**经销处、庆安**建材商店两户纳税人的税控收款机管理分局实际交由齐**保管、监开发票、征收税款。征收的税款已交大厅入国库。

35、赊销收割机的合同及欠据,证实齐**在铁力市赊销收割机和还欠款的事实。

3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庆**税局系机关法人。

37、庆**税局证明2份、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1997年8月,齐**到庆**税局任协税员。2010年,齐**与庆**税局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长期(无固定期限),实行同工同酬。2010年9月9日,国税局决定齐**借调到久胜税务分局工作,负责税收管理工作。

38、户籍证明证实,齐**的自然身份情况。

39、抓捕破案经过证实,齐永哲系自首。

40、完税证4张及国税局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9日,齐**补交1,641,268.97元税款,赃款已全部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任庆**税局久胜分局协税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税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前全部退赃,无前科劣迹,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请求情况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被告人齐**贪污税款1,030,333.45元,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其量刑畸轻。

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永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在任庆**税局久胜分局协税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的手段,将税款1,030,333.45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于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经查,齐**在案发前,将贪污的税款全部返还缴纳后,又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基于齐**所犯罪行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对齐**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齐**,男。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贪污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绥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犯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庆安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颖谦
  • 审判员王伟刚
  • 代理审判员张辉
  • 书记员慕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