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带检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带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田**、检察员苑洪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育**区副主任职务之便,在办理廉租住房补贴款过程中,以张*、李**等人的名义虚报骗取廉租住房补贴,总计人民币25046.78元,据为己有。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现已上缴国库。证明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方式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伊春**西社区副主任,负责社区低保人员认定、廉租住房补贴、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费发放等工作。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伊春市带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排社区负责发放居民廉租住房补贴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违规私自为未来主动申请廉租住房补贴的居民填写申报表,上报带岭区住建局,虚报骗取辖区10户居民廉租住房补贴款,其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廉租住房补贴工作中,以张*名义及家庭信息填写廉租住房保障申请书,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虚报骗取3人廉租住房补贴款2185.46元,据为己有;2012年12月、2013年11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手段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报骗取3人两年廉租住房补贴款合计3560.71元,据为己有;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手段虚报骗取李*某2人廉租住房补贴款1456.98元,据为己有;2011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高某某名义虚报骗取三年廉租住房补贴款4550.89元(2011年2人、2012年3人、2013年3人),据为己有;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王某某名义虚报骗取3人廉租住房补贴款2185.46元,其中截留1456.98元,据为己有;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同样手段以李*名义虚报骗取3人廉租住房补贴款2185.46元,据为己有;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林*名义虚报骗取3人廉租住房补贴款2185.46元,据为己有;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刘某某的名义虚报骗取3人廉租住房补贴款2185.46元,据为己有;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杨某某名义虚报骗取廉租住房补贴款728.49元,据为己有;2011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同样手段以高某某名义虚报骗取三年廉租住房补贴款4550.89元(2011年1人、2012年3人、2013年3人),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以他人名义虚报骗取廉租住房补贴款总计25046.78元。案发后主动返还全部赃款,已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自首,对其贪污骗取廉租住房补贴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带岭区育西社区廉租住房补贴工作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办理;
2、证**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带岭区育西社区负责廉租住房补贴、特困户补贴审批发放等工作;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带岭区育西社区每年廉租住房补贴款均由王某某上报领取;
4、证人张*等10人证言均证实,2013年本人均未申报领取廉租住房补贴款,明细表中签名非本人所写;
5、证人李某某等3人证言证实,2012年本人均未申报领取廉租住房补贴款,明细表中签名非本人所写;
6、证人高*等2人证言证实,2011年本人均未申报领取廉租住房补贴款,明细表中签名非本人所写;
7、书证破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系群众举报及王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
8、带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2011年至2013年廉租住房补贴发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冒用张*等10人名义签字领取廉租住房补贴款的事实;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带**西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负责社区全面工作;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在负责本社区廉租住房补贴工作中,利用工作之便,以张*等10人名义,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原有信息材料填写申报表,签字领取补贴款总计25046.78元,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带**西社区副主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公款,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支持并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5046.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