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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高**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人民法院审理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高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00年林甸县三合乡建新村与三十九集团军农场(以下简称军马场)协商,将原军马场的316亩耕地权属划归建新村。2012年建新村将316亩耕地承包给林**260亩,秦永军56亩。2013年建新村将316亩耕地承包给林**100亩,秦永军50亩,王*166亩,王*交了30000元,欠36400元。以上土地承包单价均为400元/亩,承包地土地款共计216400元,由时任会计的被告人高收取后,交给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胡**,该款被胡**据为己有,用于自家玉米收购处收购玉米和个人花销。

2.2002年林甸县三合乡政府将140亩耕地划归建新村所有。2011年至2013年建新村将140亩耕地承包给韩*,承包费共计110000元,分别由被告人高、胡**收取,后被胡**据为己有,用于自家玉米收购处作为周转资金。

3.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在未召开村民议事会的情况下,私自将建新村二屯屯北500亩放牧区用于个人种树,并将数空地对外发包,三年总计收取承包费350000元,该款被胡**据为己有,用于自家玉米收购处作为周转资金。

2013年5月,林**检委调查建新村后,胡**担心该事情被发现,遂找其堂弟胡**说“如果有人问这500亩树地的事,你就说500树地是你自己种的”。意图隐瞒此事。

4.2012年至2013年期间,建新村将100亩耕地承包给张**,收取承包费50000元,该款被被告人胡**据为己有,用于日常花销。

5.2013年建新村将四屯南56亩耕地承包给高尚友,收取承包费22400元,该款被胡**据为己有,用于自家玉米收购处做周转资金和个人花销。

6.2012年被告人高将林显军与秦**的承包费共计126400元交给被告人胡**后,胡**担心高将此事说出去,遂告诉高在建新村村西耕种的100亩地可以不用交纳承包费,同时让高给李**10000元钱。2013年5月11日,林**检委在建新村查财务帐后,高担心没交100亩承包费的事情被查出,遂做了一张2012年李**欠建新村38000元的假欠据,并让李**签字,告诉李**“如果有人找你调查,你就说你包了村里100亩地,承包费欠着没交呢。”

2013年5月,林**检委调查建新村后,被告人胡**担心侵吞承包费的事情被发现,遂安排被告人高做了8张假欠据。后找到韩*、张**、王**、李**在欠据上签字,并告诉四人“有人问你们承包费的事,就说欠着没交呢。”此外,高还找到承包316亩地的承包人,告诉他们说“有人问种地的事,就说地被军马场收回了。”

公诉机关指控胡祥国骗取国家投资12万建造晾晒场的第3起贪污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起犯罪,高虽然付给李**10000元,但应认定犯罪数额是38000元。胡祥国、高二人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集体财产38000元,系共同犯罪。胡祥国侵吞集体财产共计

786800元,涉案赃款已扣押868800元;高侵吞集体财产38000元,涉案赃款全部扣押。

被告人胡**、高于2013年7月31日被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抓获归案。胡**、高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上述事实,有建新村帐外资金记账凭证、地界图、任职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胡**、高犯贪污罪的罪名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胡**的儿子对500亩树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辩护意见没有合法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认为使用五块地42万余元承包费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身为村支书及村主任,村里有正式帐、账外账,但本案涉及的五块地42万余元的承包费连账外账都没有入的情况下,就把村里财务人员手中的承包费拿到自己手中使用,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胡**、高有当庭认罪、立功、退赃的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被告人高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认为:1.其儿子对500亩树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2.使用五块地42万余元承包费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证据未发生变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原审被告人高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关于胡**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儿子对500亩树空地具有合法使用权和使用五块地42万余元承包费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一审判决已就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正确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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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
  • 辩护人冯**,黑龙江**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高,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林甸县三合乡建新村党支部原会计,林甸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
  • 审判员陈
  • 审判员赵
  • 书记员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