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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甲、刘X乙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南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甲、刘X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甲、刘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刘X甲、刘X乙经预谋后商定,利用各自便利,通过每月在工人身上虚报出勤数,多做工资的方式,套取工资款归二人占有私分。至2013年1月,二被告人在其队内工人古XX、苗XX、刘X、陈**、李XX等二十余人名下套取工资共计人民币66500元,被二人分掉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收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X甲、刘X乙于2014年4月23日主动到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二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甲、刘X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刘X甲、刘X乙经预谋后商定,利用各自便利,通过每月在工人身上虚报出勤数,多做工资的方式,套取工资款归二人占有私分。至2013年1月,二被告人在其队内工人古XX、苗XX、刘X、陈**、李XX等二十余人名下套取工资共计人民币66500元,刘X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9900元,刘X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6600元。案发后,二人赃款已收缴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书证刘X甲、刘X乙的人事档案,新**矿的企业性质证明、龙煤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龙煤集团鹤岗分公司新**矿工资表,上缴财政票据,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人秦XX、李X甲、刘X、陈**、李X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X甲、刘X乙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甲、刘X乙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X甲、刘X乙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缴纳所分赃款,故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刘X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X甲,男,汉族。2014年4月23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X乙,男,汉族。2014年4月23日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雪梅
  • 代理审判员刘颖
  • 人民陪审员杨延东
  • 书记员王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