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双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以(2011)哈*执字第406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5日以(2013)哈*执字第326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派员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王**予以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王**的减刑建议应予采纳。该犯系缓刑期间犯罪,该犯犯有数罪,该犯。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改造表现、刑罚执行情况、赃款退缴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15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高中文化。现于黑龙**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金鹏
  • 代理审判员张晓光
  • 代理审判员刘鹏
  • 书记员盛丽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