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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孟**、冯**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闫**,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羿**、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尹**利用担任大庆市**同分局征地站站长的便利,先后伙同孟**、冯**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贪污向相关企业征收的费用16199137.15元;被告人孟**利用担任大**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尹**共同贪污8095792.47元;被告人冯**利用担任大庆市**同分局矿管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尹**共同贪污396325.11元,自己贪污

106943.98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尹**房产一处;查封孟**出资购买的房产一处、车库一处,冻结孟**汇给曾**的1100000元,其余赃款未起回。

被告人孟*久于2013年9月10日被传唤到案;尹**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冯*基于2013年12月13日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账目明细、进账单、转账支票、现金支票、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记账凭证、房屋产权查询报告、不动产发票、购房合同、证明、银行单据、收条、说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黑龙江省及大庆市关于征地管理费、土地年租金、测绘费说明、收据、相关单位缴费汇总表、任职文件、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尹**、孟**、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尹**与孟**,尹**与冯**系共同犯罪,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尹**检举他人犯罪,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尹**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尹**贪污金额应为800余万元;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4.积极返赃。

被告人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孟**贪污的金额应为3548564.25元;2.认罪态度好,其家人、朋友已代替其积极返赃;3.查封陶**的房子和车库应予以解封;4.冻结曾**的110万元应予以解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辩解其有20多万元为单位承担费用。其辩护人认为:1.冯**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诈骗罪;2.其有自首情节;3.为单位承担费用20余万元,应当减除;4.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至2008年末,被告人尹**利用担任大庆市**同分局征地站站长职务上的便利,向相关企业征收土地年租金、征地管理费等费用共计9551187.56元。尹**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将其中7707019.37元据为己有。

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尹**伙同被告人孟**利用二人分别担任大庆市**分局征地站站长、大**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转账、提现等方式,共同贪污向相关企业征收土地年租金、征地管理费、测量费等应当上缴财政的费用8095792.47元。其中孟**分得赃款3270000元,其余赃款由尹**分得。

3.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尹**伙同被告人冯**利用二人分别担任大庆市**分局征地站站长、矿管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私设土地补偿款及临时占地费等收费名目,共同贪污向战伟土方队等单位及个人收取的396325.11元。尹**分得赃款200000余元,冯**分得赃款190000余元。

4.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冯**利用担任大庆市**分局矿管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协助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向永**厂、鑫宝砖厂收取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等费用过程中,超出规定数额多收106943.98元并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尹**贪污16199137.15元,其中与被告人孟**贪污8095792.47元;被告人冯**贪污503269.09元,其中与尹**共同贪污396325.11元。案发后,孟**及其亲属向大庆**察局主动上缴赃款199万元;尹**及其亲属上缴赃款61万元,大庆**察局查封牌号黑EP9939的黑色轿车一辆。侦查机关查封尹**出资购买的肇东市福和御园三期22号楼4单元4-1701室;查封孟**出资购买的大庆市大同区尚城住宅小区B-10#楼3单元402室和3号车库;冻结孟**汇给曾**的1100000元,其余赃款未起回。

被告人孟*久于2013年9月10日被传唤到案;尹**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冯*基于2013年12月1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封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扣押张**购买的肇东市福和御园三期22号楼4单元1701室;查封陶**所有的大庆市大同区尚城住宅小区B-10#楼3单元402室、3号车库;冻结曾**存款1100000元。

2.银行账目明细、进账单、转账支票、现金支票、银行存款凭条、转款凭条等证据证实:尹**私设银行账户和尹**、孟**等个人的银行账户及其他相关账户的查询情况。

3.记账凭证证实:各单位向尹**等人私设的账户内缴纳相关费用的情况。

4.机动车档案证实:张丽萍2007年1月6日转账25万余元购买本田雅阁车一辆,2008年卖给李**;2012年购买东风日产轿车一辆,2013年卖给孙**。

5.房屋产权查询报告、不动产发票、购房合同、证明、银行单据、收条等证据证实:张**于2013年9月24日购买肇东市福和御园房产一套,价值49万多;陶**购买大庆市大同尚城b室3单元402室、3号车库。

6.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起诉意见书证实:尹**举报李*敲诈勒索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涉案金额70万元。

7.黑龙江省及大庆市关于征地管理费、土地年租金、测绘费等费用的文件证实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程序、用途等内容。

8.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对收取土地补偿费、临时占地费没有相关文件规定,大同国土局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收到冯**、尹**上缴的土地补偿费、临时占地费。

9.收据、转账凭证证实:冯**以办采矿许可证名义、尹**以临时占地费、土地补偿费等名义收款情况。

10.相关单位缴费汇总表证实:与冯**贪污案相关的五家砖厂正常缴纳费的情况。

1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各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12.任职文件、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且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洛XX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尹**在乘风支行办理两个对公账户,并帮助把100多万元转入尹**的账户,又私自转11.7万到自己的账户,后来还给尹**10万元。

2.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5日,老山头信用社主任王**称要帮助别人提现金,需要先存到其账户上46.3万元,后取出交给王**。

3.证人詹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王**说要帮人提现,需要一个账户把钱接受过来。詹X就用丁**的银行卡接收并提现15万元。

4.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至2012年6月,其通过药店的账户为王**转存提现183.8万元。

5.证人吴X英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8日,其帮助王**转存提现了639000元。

6.证人王X生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尹**开设过7个账户,通过付XX、吴**、宋XX及迟清江的银行卡帮助尹**从账户里提取过现金。

7.证人迟X江的证言证实:王X生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侦查机关出示的取款记录不是其本人操作的。

8.证人初X彬的证言证实:其借过尹**10万元钱未归还,帮助尹**把张X萍名下的一辆尼桑天籁轿车过户给孙X江,后尹**让初X彬用刘X艳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卡,存入卡中10万元,便于尹**花销。尹**一共给过初X彬62万元,让其存起来,尹**在肇东买房子什么的花掉了一部分,最后还剩28.52万元。尹**开过一个饭店,黄了,赔了不少钱。

9.证人孙X江的证言证实:尹**为了逃避侦查将其妻子张X萍名下的尼桑天籁轿车过户到孙X江名下,并将房子也过户到孙X江名下,但孙X江表示要以45万购买,给了25万元购房款,剩余的之后再付。孙X江曾帮助尹**从洛XX处要回10万元钱交给了张X萍。

10.证人张X萍的证言证实:2004年尹**花30万元购买阳光佳苑的住宅,2006年卖了40万,购买塞纳花园的住宅和地下车位。2008年购买利民小区的住宅和车库花了27万多,后卖给孙X江45万。在肇东购买房产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尹**花25万购买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卖掉后又以26万购买一辆尼桑天籁,车现在孙X江名下,但实际上还是尹**的。尹**花40万购买了上海滩的商服。开饭店赔了100多万,孙X江给过张X萍10万元,说是别人还尹**的。张X萍给过尹**20万,尹**说用于平事,但具体怎么用的不知道。

11.证人张X佳的证言证实:不知道尹**以自己名字在肇东市购买房产的事。

12.证人冯X兰的证言证实:尹**给单位财务每年交10万元钱,交了三年共计30万,这笔钱用于处理正规账上处理不了的费用。

13.证人李X尧的证言证实:2012年有两笔测量费交到大同区嘉源土地勘测规划队账户上,第一笔14.93万元,尹**转走后拿回12万多现金,说2万多扣税了。尹**还交给李**一笔测量费,但具体情况记不清,钱都处理单位费用了。

14.证人李X城的证言证实:大同国土局一些不能用正规账处理的招待费、饭费、赞助费每年有10万元上下,尹**提出他可以想办法给弄些钱。从2005年春节到2009年春节,尹**一共拿了60万(2009年20万,其余每年10万)处理国土局的账外费用。尹**征地站每年会有10万左右的费用,李**默许尹**拿出一部分收的钱处理征地站的花销。尹**给单位盖土地所出资80多万。

15.证人陈X利的证言证实:其给大**土局盖了两个土地所,工程款是160多万,其中80万是一个叫尹**的给付的。

16.证人刘X军的证言证实:孟**在刘X军处存放13万元,后交到市纪委。孟**还用刘X军的身份证办理过一张邮政储蓄卡。

17.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孟**在赵X处存放了10万元钱,后交到了市纪委,且证实冯**为单位招待也花费了一部分钱,但具体多少,用的是什么方面的钱不清楚。

18.证人曹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时,孟凡久给了其5万元用于购房首付。

19.证人王X贵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9日,尹**因没带身份证,借用王X贵的身份证给孟*久存款20万元。

20.证人闫X伟的证言证实:孟**是闫X伟的老舅,孟**给过闫15万元钱用于投资造纸厂,钱都赔了。孟**放弃买楼后,退回的首付款15.6万存在闫**妻子刘X丽的卡中。

21.证人孟X瑞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8日孟*久给孟X瑞汇款50万,其中38万多用于买房,其余零花了;2011年3月11日汇款35万,用于买房;2012年2月7日汇款10万,用于装房子了;2013年5月25日汇款15万,5万借给曾X芳(孟X瑞**),10万花了;2013年5月29日汇款60万,买房花费46万多(后退房,钱款退回曾**卡上),10万投入曾**的洗车场,其余花了。孟X瑞买了一辆速腾轿车花15万,花在洗车场10万,买车位花了8万。2012年7月24日孟X瑞的母亲赵X芳还将孟X瑞结婚的礼钱和孟X瑞家里的钱50万汇给孟X瑞,让其转给曾**投资了。

22.证人曾红*的证言证实:孟**先后给曾红*汇款110万,曾红*给孟X瑞、曾红汽车美容店投资160万,买蓝晶国际的房子给孟**35万,现在孟**还欠曾红*钱。

23.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10年陶**在大庆大同区尚城买了一套房子(价值24万),孟**给装修的房子,买了车库(12.5万),还帮其还了5万元欠款,给了5万元现金。

24.证人范X增、郑X学、孙X全、姜X男、姚X、白X林证实:在开办土场期间向冯**缴纳费用的情况。

30.证人王X波、何X忠、何X凯、沙X成、杨*证实:开办砖厂期间向冯**缴纳费用的情况。

31.证人王X梅的证言证实:王X梅常从冯**那拿钱存到银行,或者花掉。钱有时是和家里的钱一起存的,所以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这些年家里的主要花销是在景程买了套房子,装修了大同的房子,还买了一辆车。

32.证人冯X龙的证言证实: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冯**没有为单位处理过数目费用。在庭审中作为证人证实冯**为单位招待花费了一部分钱,但用的什么钱,具体花费多少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尹**的供述:尹**2003年7月开始担任大**土局征地站站长,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的征地和收费工作。担任征地站站长后没几个月,局长李**让尹**通过征地站向各个单位整点钱,处理单位的一些费用还有走访一些关系单位用,每年四五十万。尹**提出以国土局的名义设立账户,李**同意了。

2003年至2008年,尹**先后在农业银行高台子分理处、高台子信用社、双榆信用社设立小金库,均是截留下来的征地管理费和土地年租金等费用,共计9551187.56元。2009年下半年开始,孟**开始担任大**土局局长。孟**问尹**如何弄钱,尹**表示可以设账户收钱,孟**便让尹**具体办理。当时没说怎么整钱,因为孟**也知道能从各单位整点土地年租金、土地管理费和测量费什么的。孟**知道在银行设立小金库账户,但在哪个银行,设立多少个账户他不知道,但每个账户进多少钱都和孟**汇报,平时他也会核实。2009年至2013年,尹**在双榆信用社、老山头信用社、建设**支行设立小金库,收取截留的土地年租金和征地管理费,共计9055197.39元。所得赃款送给孟**300多万;在房产上花112万,50万元买的福和花园房子;花在车上的费用总计50万左右;花在情人身上120万左右;购买商服花了40多万;经营饭店亏损110万,赌博输掉150万,还债61万。

从2009年开始,办理土场需要先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需要到征地站去办理,这项工作具体由尹**负责。过程中,尹**问冯**可不可以收取土地补偿费或者临时占地费。冯**说市里没有具体规定,可收可不收。尹**说那就收这笔钱,到时候俩人把钱分了,可以整点钱。冯**就同意了。冯**在收取相关单位或个人办理土场的费用时收取了土地补偿费或临时占地费,尹**和冯**把钱分了。具体程序是由尹**开具收取土地补偿费或临时占地费的票据,之后把这些票据给冯**,由他交给各土场,然后收钱。尹**分得的钱与其他钱混到一起了。

2.被告人孟**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孟**担任大庆市**同分局局长后,询问尹**征地管理费和土地年租金的情况。尹**提出,这笔钱区财政不管,市国土资源局也不管,留下来花会很方便。孟**就让他去做。孟**曾找采油五厂、七厂协调过收取征地管理费,又找其他单位协调过收取土地年租金的事宜。2011年开始土地征地管理费和土地年租金都上缴区财政的账户了,二人就把账户销了,开始研究另建账户收取测量费。尹**一共给孟**327万元,有现金,也有银行汇款。这些钱给儿子孟X瑞汇款总计110万,给儿媳曾红汇款60万,给儿子的大姨姐汇款110万,给陶X红10万首付买房子,另买一车库。

3.被告人冯**的供述与辩解:从2009年开始,在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的过程中,尹**问冯**可不可以收取土地补偿费或者临时占地费。冯**说市里没有具体规定,可收可不收。尹**说那就收这部分钱,到时候把这个钱分了,手里也富裕点,冯**就同意了。这样,冯**在收取战伟土方队等7家单位或个人办理土场费用时就收取了土地补偿费或临时占地费,总计396325.11元,用于二人私分。另外,在办理砖厂相关手续时,冯**收取了一部分不需要交的费用据为己有,有的是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数目以相关账目为准。冯**据为己有的钱一部分被其用于个人花销了,一部分存银行卡里了,这些钱和家里的钱都放在一起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孟**、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尹**与孟**,尹**与冯**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尹**、冯**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冯**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尹**被敲诈勒索的欠款系贪污所得,其供述他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尹**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

为尹**贪污的金额应为800余万元、孟凡久贪污的金额应为

3548564.25元的辩护意见及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的辩解,因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实尹**与孟**共同预谋以建立账户的方式,来侵吞企业上缴的土地费用,故二被告人应对全部犯罪数额,即8095792.47元共同承担责任,尹**还应承担其独自进行贪污7707019.37元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及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尹**、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返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孟**的辩护人认为认定查封的陶**所有的大庆市大同尚城住宅小区B-10#楼3单元402室系孟**以赃款购买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孟**供述与陶**的陈述能够证实孟**曾给予陶**10万元现金,并给其购买了一个车库,装潢房子的事实,认定所查封的房子系赃款购买的证据不足,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冻结曾**的1100000元应予以解冻的辩护意见,经查,孟**的供述及证人孟**、曾**的证言、银行凭证均证实孟**向曾**汇款110万元,且该款项系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冯**私设名目收费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私设土地补偿款及临时占地费的名义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冯**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非法占有该款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冯**交代的独自收取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与尹**共同贪污的事实属同种犯罪,故此行为属于坦白,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及冯**辩解其为单位承担费用20余万元,应当在认定的犯罪数额中减除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赃款收缴情况,对尹**、孟**、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认定陶**所有的大庆市大同区尚城住宅小区B-10#楼3单元402室系孟**用赃款购买的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理。本案扣押机关收缴的款项及冻结的曾**110万存款和查封的肇东市福和御园三期22号楼4单元1701室、大庆市大同区尚城住宅小区B-10#楼3号车库均系涉案的赃款、赃物,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孟凡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

侦查机关查封的未随案移送的大庆市大同区尚城住宅小区B-10#楼3单元402室由查封机关依法处理。扣押机关扣押、冻结的未随案移送的赃款及孳息和其他涉案财物予以没收,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未收缴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尹**,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庆市**同分局征地站原站长。2013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 辩护人孙**,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孟**,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大庆市**同分局原局长。2013年9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 辩护人闫晓峰,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冯**,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市**分局矿管办主任。2013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 辩护人羿**,黑龙江羿**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孙**,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正宏
  • 审判员陈浩
  • 代理审判员闫冠华
  • 书记员朱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