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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徐**任齐齐哈**昂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信贷员。2009年末,由徐**经手给马**等五户农户办理了小额惠农可循环贷款,并向马**等农户发放了惠农卡用于发放和偿还贷款,之后马**使用惠农卡向农行办理了贷款业务。2011年12月的一天,马**因着急外出务工便委托马**将惠农卡及所欠贷款还给农行,表示以后不再使用惠农卡。2011年12月13日,马**替马**去农行还款时遇见徐**后,向徐**说明马**在此次偿还农行贷款后就不再用惠农卡向农行办理贷款业务,徐**随即产生冒用马**惠农卡贷款据为己有之念。在马**还完马**所欠农行的贷款后,徐**向马**索要了马**惠农卡密码并谎称帮马**把惠农卡销户,从马**处把马**的惠农卡及密码骗出。当日,徐**利用其农行信贷员的身份,在农行的惠农卡转账器上用马**的惠农卡贷款人民币5万元后直接把这笔钱转到孙**名下的卡上,之后徐**从孙**处把这笔钱取回并挥霍。

被告人徐**于2014年7月28日被传唤到案。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徐**在有期徒刑五至七年的幅度内量刑,其量刑情节为坦白。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系中国农**限公司齐齐哈尔昂昂溪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信贷员。2009年12月21日,徐**为马**、马**等农户办理了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自助可循环贷款业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内。2011年12月,马**委托马**代其向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偿还到期贷款,并表示以后不再使用该银行卡进行贷款。2011年12月13日,马**到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为马**偿还贷款,并将马**以后不再使用该银行卡进行贷款的信息告知了徐**。徐**在马**代马**偿清贷款本息后向马**索要了马**的银行卡及密码,并谎称为马**办理销户。当日,徐**在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使用马**的银行卡通过自助转账器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将该款直接转账至孙**的账户内。数日后,孙**将该款交付给徐**,该款后被徐**挥霍。

经查,中国农**限公司的前身是中**银行,系由中**银行于1979年2月23日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银行于2009年1月15日改制为中国农**限公司,为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人徐**于2014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自助转账器(照片),证实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二)书证

1.转账信息查询单,证实马**6228410180048777713号银行卡于2011年12月13日向孙**6228410180007165512号银行卡转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2.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实6228410180048777713号银行卡于2011年12月13日转出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证实马**于2009年12月21日与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签订自助可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不得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发放至借款人的银行卡内的事实。

4.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2份,证实徐**自1984年5月起在该行工作,2006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从事信贷员工作的事实。

5.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客户部岗位职责,证实该行客户部岗位职责的相关规定。

6.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行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的事实。

7.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出具的中国农**限公司介绍,证实中国农**限公司的前身是中**银行,系由中**银行于1979年2月23日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银行于2009年1月15日改制为中国农**限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8.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该行在营业室和办公室均设有自助转账器,客户在持有银行卡并知道密码的情况下,可自行在该设备上办理贷款业务,该设备不需专人管理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徐**的基本情况。

10.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经过及徐**的到案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的证言,证实马**于2011年末委托其到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代马**偿还贷款,其在银行找到徐**,称马**的贷款还清后不想再用惠农卡贷款了。徐**在其为马**还款后向其索要马**的惠农卡及密码,称销户需要用密码,其遂将马**的惠农卡及密码交给徐**的事实。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2月委托马**代其到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偿还贷款,并委托马**同银行的人说以后不再用惠农卡贷款了。此后,马**给其打电话告知其贷款已经偿还完毕,惠农卡及密码被银行的徐**索走的事实。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末时请徐**帮忙偿还贷款人民币5万元,数日后,其将该款偿还给徐**的事实。

4.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末请徐**帮忙为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榆树屯镇心合村村民马**、马**等人办理贷款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2月为马**、马**等人办理了可循环贷款业务。马**于2011年12月的一天在农业银行昂昂溪支行向其表示马**的贷款还完后不再贷款了,其带着马**在该银行的营业窗口查询了马**应缴纳的利息后,由马**在银行的营业窗口将马**的贷款本息存至马**的惠农卡内。马**为马**还款后,其向马**索要了马**的惠农卡及密码,于当日用该惠农卡以马**的名义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转账至孙**的账户内代孙**偿还了贷款。数日后,孙**向其支付人民币5万元,该款已被其挥霍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犯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6806280017,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农**限公司齐齐哈尔昂昂溪支行信贷员,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宏顺嘉园小区15号楼1单元401室。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志伟
  • 代理审判员张晶
  • 人民陪审员郭柏岩
  • 书记员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