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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富裕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刘xx在富裕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富裕县富路镇飞达电脑商店”,主要经营海尔、联想电脑。经被告人刘xx申报,其商店被富裕县工信局审批确认为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并受富裕县财政局委托,负责审核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身份信息、资金垫付发放和直接向富路镇财政所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等工作。

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xx通过复印以前售出电脑留存的消费者的身份证、户口薄和使用其二姨夫刘xx帮助其在富路镇永太村、大岗子村、小来克村等村屯借用的身份证、户口薄,先后12次向富裕县富路镇财政虚假上报118人次,118台电脑,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53312.09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刘xx所套取的12批家电下乡补贴款,均由富裕县富路镇财政所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4月8日、6月3日、12月19日,2011年1月14日、4月6日,2012年4月11日、8月15日、10月24日,2013年11月15日转帐拨付到刘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上(刘xx存折账号:320110121001968343)。除上**检委人民币5000.00元、上缴纳增值税款11148.94元外,余款用于其商店经营。

经侦查,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刘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人刘xx在富裕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富裕县富路镇飞达电脑商店”,主要经营海尔、联想电脑。经被告人刘xx申报,其商店被富裕县工信局审批确认为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并受富裕县财政局委托,负责审核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身份信息、资金垫付发放和直接向富路镇财政所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等工作。

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刘xx通过复印以前售出电脑留存的消费者的身份证、户口薄和使用其二姨夫刘xx帮助其在富路镇永太村、大岗子村、小来克村等村屯借用的身份证、户口薄,先后12次向富裕县富路镇财政虚假上报118人次,118台电脑,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53312.09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刘xx所套取的12批家电下乡补贴款,均由富裕县富路镇财政所于2010年2月至2013年11月15日转帐拨付到刘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上(刘xx存折账号:320110121001968343)。除上**检委人民币5000.00元、上缴纳增值税款11148.94元外,余款用于其商店经营。

经侦查,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刘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建(2008)862号文件,证实了黑龙江省享受国家“家电下乡”补贴产品为彩电、冰箱、洗衣机、手机四类产品,按产品销受价格13%予补贴的待遇;

2、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155号,证实了筒化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取消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环节,改为销售网点代审,乡镇财政所兑付;

3、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商务厅、黑财经(2009)32号和黑龙江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我省执行家电下乡政策相关问题的说明”等家电下乡补贴相关文件政策,证实了销售网点负责代理家电下乡资格审核、资金垫付发放和直接向当地财政所申领家电下乡补贴等工作;

4、富裕县财政局的证明,证实了自2009年5月1日起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由家电下乡指定店代理审核并先行垫付发放;

5、工业和科技信息产业局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材料,证实了家电下乡由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该局负责销售网点备案工作;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了被告人刘xx取得了营业资格;

7、富裕县工信局调取的青岛**限公司授权书、哈尔**县家电下乡中标企业销售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表,证实了在该分公司备案登记销售网点为富裕县富路镇飞达电脑商店;

8、黑龙江省富裕县国家税务局上解入库明细报告表,证实缴纳增值税情况。

9、富裕县富路镇财政所的2010年至2012年刘xx套取家电下乡补贴明细表、证实了被告人刘xx利用他人名字套取各笔补贴款的祥细记录;

10、富裕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刘xx贪污家电下乡补贴款收缴计算明细表,证实刘xx贪污款被收情况。

11、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现金人民币161.15元。

12、富裕县富路财政所拨付给刘xx家电下乡补贴信用卡银行查询,卡号:320110121001828324,证实了富裕县富路财政所将家电下乡补贴款己拨付的事实;

13、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人专用收据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刘xx向县纪检委缴违规资金5000元;

15、中**银行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刘xx退还全部赃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刘xx借用他人身份证、户口簿的事实;

2、于xx、王xx、张xx等38人证言:均证实了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借给刘xx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了全部犯罪事实。

(四)其他证据材料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xx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xx于201年2月24日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作为家电下乡指定销售店的法定代表人,受财政部门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冒用他人户口、身份证的手段,骗取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产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返还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7801060835,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富裕县富路镇飞达电脑商店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镇直。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现在住地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克斌
  • 审判员杨恩广
  • 人民陪审员周丽
  • 书记员于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