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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迟*、王*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迟*、王**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铁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迟*、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及其辩护人苏**、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国家拨给杜达乡罕伯岱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102400元,用于扶持农民养殖小尾寒羊,农民购买一只小尾寒羊补助200元。被告人迟*利用其担任该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从乡政府领取补助款后,将该款中的24200元实际发给六户购羊农民,余款78200元,迟*指使被告人王*和村委会其他成员,共同编造农民领取该笔补助款人民币78200元的假发放明细后,由王*将虚假发放明细入村财务账,使此款在该村财务账目中平账,该补助款78200元被迟*个人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杜**员会任职说明证实,迟*自1996年10月至案发前任罕伯岱村党总支书记。2、罕伯岱村证明证实,王*案发前任罕伯岱村会计。3、黑龙**务委员会《关于下达2002年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控制指标的通知》证实,下达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指标的时间及使用范围。4、杜达乡人民政府帐簿、记账凭证证实,富拉尔基区人民政府为该乡拨付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时间及金额。5、罕伯岱村帐簿、记账凭证证实,罕伯岱村收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时间及金额。6、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贷款收取传票证实,罕伯岱村六户购买小尾寒羊农户贷款及还款的事实。7、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齐检技鉴(2013)7号、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02年12月24日两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收款人签名处“高”系迟*书写。8、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齐检技鉴(2013)9号、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02年12月26日两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收款人签名处“王*”系迟*书写。9、证人单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4日17号凭证支付现金33200元,后附两张罕伯岱村开的收据。同年12月26日19号凭证支付现金12000元,后附一张罕伯岱村开的收据,并附发放明细。同年12月26日20号凭证付现金57200元,后附一张罕伯岱村开的收据,并附发放明细。上述款项共计102400元,该款系乡里给农民买小尾寒羊的补助款,都已付给村里。罕伯岱村一般都是迟*和王*到乡里来领各种款项,应该是谁来办这笔业务,谁给其收据,就把这笔钱给谁了。乡里没有截留,这笔款是专项资金,而且账目记得非常清楚,这钱付给村里了。10、证人王**证实,1996年至2002年年底,其任杜达乡会计,区财政拨给罕伯岱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用于农民购买小尾寒羊补助款102400元,是出纳员单发的,但这笔业务其知情,而且发钱时在场。这笔钱是发给该村买小尾寒羊村民的,是现金。钱是正常拨的定向专项资金,乡财务直接拨到村里。11、证人李、吴**证实,杜达乡各村的财务帐是2003年开始由乡经管站统一管理,2002年各村的财务帐没有经经管站统一管理。当时经管站只是对各村财务帐进行审核,处理每笔业务、手续是否齐全。票据齐全、经手人和审批人都签字,经管站就审批盖章。12、证人侯**证实,乡里没有截留购买小尾寒羊补助款,因为这是专项资金,不可能截留。其到山东考察的费用,正常来说是由乡里报销,如果乡里不报,有可能是村里给处理的。村里一般都有自筹资金,每年村里自己也有机动地承包费等自筹资金,可以用这钱处理。13、证人鄂证言证实,没听说有谁截留罕伯岱村的补助款,也没参加研究过用付给罕伯岱村购羊补助款给乡里处理费用的会议。14、证人郭**证实,其没养过羊,也没领过补贴。账目中的8000元钱,印象中处理当年入不了帐的费用了。当时王和迟*对其说的当年购买小尾寒羊时出差发生的费用处理不了,让其顶名签个字,套出钱来好处理书记考察买小尾寒羊的费用。15、证人高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6日第104号凭证,后附发放明细有金额8000元,“高”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羊和钱都没得着。当时是王*在村部拿的票子让签的,他说是处理费用,处理什么费用没说。2002年12月24日付款9000元、24200元两笔收据收款人签名“高”不是本人所签,是谁签的不知道。16、证人王**证实,该村2002年12月26日256号凭证金额24200元、104号凭证金额78200元是经其审批签字同意报账的。104号凭证所附发放明细中所列人员没有养过小尾寒羊。17、证人付、金、刘、王**证实,2002年其四户及王*、孙家实际报名并贷款买了羊(每户一组20只,王*家多买1只)。每只羊600元,政府每只羊补贴200元。当时我们农户自己先垫付4000元,村里协调信用社贷款8000元,国家补贴4000元,钱下来后村里直接就给信用社还了。18、证人朱、杨、杨**证实,与侯书记到山东考察小尾寒羊的过程,各自的费用在各自单位报销的事实。19、证人王、吴**证实,2002年刘、王、付、孙、金(金)、王(王*之子)六人领过村里的小尾寒羊,其他明细上的人都没领过羊。20、证人王、吴、金、金、刘**证实,其本人没有领过国家给的羊,也没有在发放明细上签过字。21、被告人王*庭前供述证实:乡政府给罕伯岱村的购羊补贴款共分三笔拨付,第一笔是2002年12月24日17号凭证分别是9000元和24200元,计33200元;第二笔是2002年12月26日19号凭证,金额是12000元;第三笔是2002年12月26日20号凭证,金额是57200元。第一笔33200元,看票子是迟*和高去乡里取的款,并给乡里留了票据,但高的名也是迟*给签的名,迟*把33200元交给王*。其中24200元替养羊户直接还贷款了,其它9000元给迟书记处理考察发生的不能入账的费用。第二笔和第三笔取钱是迟*去的,票子是迟*开的,其名字也是迟*代签的。这12000元钱和57200元钱迟*是领了还是给乡里留下不清楚,回来后没有给其钱,只对其说,这些钱给侯留着作乡里处理费用,只出票据没给钱。22、被告人迟*供述,承认其到乡政府财务办的手续,四张收款票据收款人王*、高的名字是其所签。2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情况。2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迟*系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迟*、王**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曾因犯贪污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前后之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迟*、王*均以不构成贪污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中,迟*提出造假账是受乡里指使,是为了帮乡里处理费用,套取的国家补助款其没有得到。王*认为原审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的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上诉人迟*的第一辩护人苏**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村财务只对向经管站,不直接对乡财务。乡财务人员关于将购羊补助款直接给迟*的证言虚假。2、小尾寒羊的补助是乡里的项目,不是村领导可以随意领取的。该项目前期都是以乡为单位,乡里对各村买羊的数量非常清楚,不可能允许各村随意虚报数目、骗取国家补助款。乡经管站也不会允许各村随意报账核销。3、证人朱、王的证言能够说明客观事实,证实迟*所言真实。朱证实该村出具的小尾寒羊补助款收据是侯书记让其作的;王证实该村没有买羊,也没得到补助款。从出庭的二位证人证言来看,杜达乡的各村都存在没得羊、没得款,帮助乡里作虚假票据的问题。不能只认定迟*犯罪。4、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有多点瑕疵,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5、本案多名应当出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致使本案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6、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迟*的第二辩护人张**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原判认定迟*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从迟*给乡政府出具收据的前后过程看,迟*不具有公然贪污的合理性。3、原审法院在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人证言没有得到依法确认的情况下,以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悖法律规定。4、应对杜达乡政府的财务账簿、凭证进行司法审计鉴定。5、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内容证实了被告人所在的乡政府领导为变通费用,制作本案相关虚假的财务凭证的事实。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在没有认定杜达乡和富拉尔基区财政局补助款上报材料的情况下,仅按照杜达乡财务账簿认定向各村发放20万补助款错误。(2)上报数量与领取补助款对应数量不一致。(3)乡财务账目、票据有严重瑕疵。乡财务人员明知村财务人员才有权领取现金,却允许迟*代王*在票据上签字,明显违法。(4)洪河村买羊80只,应得补助款16000元,但实际按帐页记载乡财务向洪河村拨款38000元,体现的买羊数为160只,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数字。(5)前、后杜尔门沁村、稻香村、前杜村扶贫联合体买羊补助款是捏造的。(6)原审认定罕伯岱村直接向信用社还贷款错误,缺乏信用社方面关于此环节的证据。(7)原审判决未认定迟*代签的四张票据是假票,杜达乡20万账目虚假,导致错判。2、认定王*贪污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3、原审程序违法。按照原审的思维,王等其他村委会成员参与做假账都是共犯,不应只起诉王*、迟*。

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的下列新证据,主要证实,2002年杜达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来源及实际已向所属各村发放的相关情况,控辩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

1、原富拉**宗教局局长吴**证实,本案涉及的20万元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省民委拨付的,一般此类资金都是多报少拨,照一半拨。但原始的申报及下拨的书面材料经到区档案馆没有查到。2、原洪河村会计杨**证实,该村2002年收到了乡政府发放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38000元,除给该村的实际买羊户发放16000元外,其他作为公积金下账,作村里的其他费用支出了,没有人说过给乡里处理费用。3、原杜尔门沁村村长杨、记账员赵**证实,该村2002年收到少数民族发展资金45600元,是杨、赵领取的现金,原始票据是赵签字。该款经村领导研究决定用于付给打井的农户、还有买羊的农户、有的给村民转欠款了。没有给乡里留钱。4、洪河村、杜尔门沁村相关帐页证实,所收到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支出,与上述证人证实一致。5、证人罕伯岱村村民孙**证实,2002年其得到了养羊补助款,因其买羊自筹的4000元是向迟借的,年底补助款下来后,其委托王*直接把补助款还给迟。信用社的8000元贷款一直没还。

上述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认证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迟*、王*案发时系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经手国家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发放,系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二人在该项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迟*、王**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迟*无罪的上诉理由,因只有迟*关于养羊补助款没实际收到、被乡里截留处理费用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相反,有迟*签字的收据证实其领到了该款,王*关于迟*交到村里33200元补助款的供述和孙委托王*将补助款直接还债的证言,证实罕伯岱村收到了部分补助款。还有多名证人证言、书证收据和帐页,证实杜达乡其他两个村也收到了同一批补助款。较为充分地证明杜达乡财务人员已将20万元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向所辖各村实际发放。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亦集中在质疑杜达乡政府是否将20万元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际发放上,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已实际发放到杜达乡所属各村,故上述无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另,迟*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迟*建议量刑六至八年有期徒刑,则法定刑最高为十年,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观点,因追诉期限是其法定最高刑期,本案迟*贪污7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迟*、王*实施贪污行为,案发是2013年,并未超过十五年的追诉期限。故辩护人该观点不成立。上诉人王*编造虚假财务手续,协助迟*占有国有资产,构成贪污共犯。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迟杰。
  • 辩护人苏**。
  • 辩护人张**。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祯。
  • 辩护人姜**。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书东
  • 审判员高宏
  • 代理审判员杨微娜
  • 书记员王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