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五常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利用任五常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并协助龙凤山乡政府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光辉村45亩机动地粮补直补款7607.70元、光**年协会20.56亩机动地粮补直补款4977.00元截留,后用于个人花销。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甲利用任职五常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并协助龙凤山乡政府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光辉村45亩机动地粮补直补款7607.70元、光**年协会20.56亩机动地粮补直补款4977.00元截留,后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赃款全部上缴。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李*甲被传唤至五常市检察院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五常**农经站出具的证明:2012年-2014年龙凤山乡光辉村没有村机动地直补、粮补款入账,李*甲也没有向农经站汇报过补贴款的去向;
五常市**老年协会出具的证明:2012年-2014年,老年协会耕种村机动地,但未得到相应粮补、直补款;
李*甲粮补、直补款存折复印件;
陆某某2012-2013年粮食直补核定表、李*甲2014年粮补、直补核定表;
光辉村与李*乙机动地转包合同;
中共**委员会关于任命李*甲为光**支部书记的文件;
返赃票据:返还赃款12584.70元;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05年11月至2011年11月我任龙凤**党支部书记,2010年李*乙承包村机动地45亩,2010年至2013年李*乙的粮食直补款落在我名下,2010年到2012年的钱我取出来后都交给李*乙了。2013年的粮补、直补款我取出后交给了光**一队的宋某某,由其交给李*甲。2014年李*乙的粮补、直补就改到新任村书记李*甲名下了。这块地的直补、粮补款大约每年3000多元。2012年至2013年老年协会种村机动地的粮补、直补款在我名下,我取出后交给宋某某,由其转交李*甲。2014年这块地的粮补、直补就改到李*甲名下,这块地的粮补、直补款每年大约1400元;
证人李*乙的证言:我承包了村里45亩的机动地,承包期为2010年至2014年,2010年至2013年我的粮补和直补都是原光**支部书记陆某某交给我的,2013年、2014年我没有领到承包地的粮食直补款,我承包土地的粮补、直补款为每年3803.85元;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3年6、7月份原**村支部书记陆某某把李*乙承包村机动地的粮补、直补款3000多元交给我并让我交给现任书记李*甲。2012年、2013年老年协会种的机动地的粮补、直补款也是陆某某交给我并让我转交李*甲。2014年我拿李*甲的粮补、直补存折到光辉信用社把李*乙承包村机动地粮补、直补款3000多元和村老年协会耕种的村机动地的粮补、直补款1400多元取出后,交给了李*甲;
被告人李**的供述:2013年至2014年,我利用任职五常市**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将光辉村45亩机动地粮补直补款7607.70元、光**年协会20.56亩机动地粮补直补款4977.00元截留,后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赃款全部上缴;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李*甲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国家及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同时考虑李*甲案发后主动配合侦查机关调查,认罪悔罪,积极将全部赃款上缴,未给国家和集体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且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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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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