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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等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依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张*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温**、张*甲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利用受依兰县道台桥镇政府委托,负责落实、申报依兰县道台桥镇政府合作林场国家粮食直接补贴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在明知他们共同购买的101林班内的292亩土地已享受国家粮食直补的情况下,又在2006年将该地申报退耕还林,同时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并且从2008年以后不再从事粮食生产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不报的手段,多得粮食直补款。从2009年至2012年三人共领取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合计人民币69951.52元,被三人均分占为已有,用于各自家庭生活支出。2013年4月2日,三被告人主动将赃款上交检察机关。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3年4月1日、4月2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林地租赁合同书、粮食补贴发放明细表、存折明细、支取凭单、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补贴表等;证人李某某、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张**、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张**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依兰**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张**采取隐瞒不报的手段共同骗取国家财产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系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财产,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张**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并鉴于赃款已全部退缴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张**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某某,男,蒙古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依兰县道台桥镇政府合作林场留守负责人,住依兰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7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依兰县道台桥镇政府合作林场记帐员,住依兰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温**,黑龙**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依兰县依兰镇阳光财富城1单元17楼东门(户籍所在地:依兰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梁*,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安克
  • 审判员吕守方
  • 人民陪审员李宪志
  • 书记员杜冰